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三國演義」等三套書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前一契約書),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再簽訂「楚漢相爭」等二套書之委託經營契約(下稱後一契約書),將伊出資在大陸聘人編繪及編寫而成之前述五套書之編輯、印製、發行等事項,委由上訴人經營。伊於簽約時已將全部書稿交付,於前一契約書並投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扣除已支付之稿費一百五十萬元外,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作為營運資金,約定上訴人應自八十一年四月起,分五期,按月攤還一百萬元,並按月息百分之一點四計付利息;於後一契約書,伊投資三百三十萬元,扣除已支付之稿費一百萬元,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作為營運資金,約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起,分三期,每月攤付一百一十萬元,並按月息百分之二計息。上訴人於簽約時分別開立支票以為付款之擔保,詎屆期不為付款,其後陸續以現金、借據、本票及支票換回擔保票據,迄今仍積欠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未還等情,爰依據所訂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委託經營契約書性質上為著作權轉讓及借貸之混合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二個月內交付著作權書面證明,惟迄今仍不交付,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對待給付。且被上訴人經伊屢次催告,仍拒不交付著作權書面證明,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又伊已將系爭五套書之著作權轉讓與訴外人李寅耀,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不能交付著作權書面證明與李寅耀,不得已賠償李寅耀二百八十八萬元,以為和解,此項支出為被上訴人遲延致生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伊亦得執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支票、證明書、本票、信函、收據、還款計劃書、刑事判決書、和解書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兩紙契約書於前言記載:「茲甲○○(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與乙○○(即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就甲方所擁有之彩圖本::之稿件及著作權委託乙方經營一事,雙方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如下……」,於第三條約定:「甲方對於上述……套書擬投資新台幣……作為營運資金,交由乙方全權處理」各等語,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五套書之稿件及著作權委託上訴人經營,並非將該書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契約書係著作權轉讓與借貸之混合契約,由被上訴人將該五套書之著作權讓售伊云云,即無可採。於第五條約定:「乙方得採用下列方式之一經營:(A)由故鄉出版公司發行:但發行人乙方得決定由甲方或乙方擔任之。若然,則銷售量超過六○○○套部分,乙方須按定價計付百分之五的
版稅予甲方,每半年按實售計付一次。(B)由第三人印製發行:乙方得代為轉授權給第三人,採一次賣斷著作權或抽取版稅的方式,其所得若高於貳佰貳拾萬元(第二次契約為壹佰伍拾萬元),則超過額部分由甲乙雙方均分,若低於貳佰貳拾萬元(第二次契約為壹佰伍拾萬元),則歸乙方所有」等語,而被上訴人係採(B)項方式委由第三人李寅耀印製發行,以所得之高低,決定所得之歸屬,已非單純之委任,具有買賣及合夥之性質。再以第六條約定:「乙方對於此三套書之文字圖稿有修改權,對於編排裝訂形式及定價有完全決定權」等語觀之,亦與單純委任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之性質不合。系爭契約既非單純之委任,尚具有買賣、合夥及其他無名契約之性質,自不能單純以委任契約視之,亦不能因經營之盈虧並非由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自負其責,而認該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復查,被上訴人將五套書之稿件及著作權委託上訴人經營,並非著作權轉讓,既如前述,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將五套書之著作權書面證明提供與上訴人,即非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所應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或其從義務。又系爭契約書亦未約定被上訴人若未提供著作權之書面證明時,上訴人即無攤還投資款之義務,且上訴人於攤還期限屆至後,曾攤還部分本利三百三十萬元,未償還部分簽發票據及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有還款計劃可稽。足認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至時,有償還被上訴人投資款本息之義務,與著作權證明書之交付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若果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未交付著作權證明文件,上訴人即無庸攤還投資款,則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四日訂定前一契約之後兩個月,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著作權證明文件,上訴人為何未提任何異議,仍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訂立後一契約,顯見著作權書面證明並非契約成立之必要文件。再依訂約時之著作權法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大陸出資聘人製作前揭圖稿之著作權屬被上訴人一節原來並不爭執,此由系爭契約前言所載及上訴人與李寅耀所訂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可知。若非被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上訴人豈會甘願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經營契約,進而與李寅耀簽訂系爭著作權之轉讓契約,雖兩造發生訴訟後,上訴人堅持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出資聘人契約或其他書面證明,以證明被上訴人擁有著作權,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提出由各套書負責人聲明被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聲明書及公證書各一份、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為證。且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擁有著作權之書面證明」,並未指明係何種書面證明或應以何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提出海基會驗證之聲明書,尚難謂其並非第二條所謂之書面證明。況兩造分別於八十年九月及八十一年一月簽訂系爭兩份契約書後,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著作權書面證明,其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月依約所定七個月開始攤還投資款,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擅將五套書稿作價二百八十八萬元出售予李寅耀,乃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立還款計劃書予被上訴人時,均不曾提出著作權書面證明之問題。又上訴人始終未主張或舉證有第三人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或其出版系爭著作物與第三人發生著作權之糾紛,則上訴人稱如無著作權證明文件,恐遭真正著作權人追訴云云,亦不可採。再參以上訴人將五套書之著作權轉讓與李寅耀時,於契約書並未約定須交付著作權證明文件,李寅耀再行轉讓與第三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已出版,亦足證明著作權證明文件並非著作權轉讓之必要文件。其以著作權證明文件之交付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與投資款之攤還為對待給付,而持以為拒付欠款之理由,亦不足取。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著作權書
面證明,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亦不足採。又依各該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記載,被上訴人對「三國演義」等三套書擬投資五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已支付之稿費,其餘三百五十萬元作為營運資金,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於受託經營滿七個月開始,按月攤還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並以五百萬元為母金,計付月利率一點四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對於「楚漢相爭」等二套書,被上訴人擬投資三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已支付之稿費,其餘二百三十萬元為營運資金,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亦於受託經營滿七個月開始,按月攤還共三百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並以二百三十萬元為母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息。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定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三百三十萬元,上訴人攤還之期限雖已屆至,惟僅清償部分,其餘簽發支票、本票及書立還款計劃書交付,尚欠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未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支票、本票及還款計劃書可證。至於上訴人主張賠償李寅耀二百八十八萬元乙節,經查上訴人與李寅耀所訂契約並無須交付著作權證明文件之約定,且李寅耀自承尚有一百萬元價金未依約給付,依彼等所訂契約第八條約定因李寅耀之票款未兌付,兩造契約已經失效,著作權當然歸還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並無損失,當無請求抵銷之權。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以證明賠償李寅耀二百八十八萬元,李寅耀亦稱已經受償,但果有其事,何以未將李寅耀未給付之一百萬元扣抵,反將五套書圖稿讓與李寅耀,又賠償二百八十八萬元﹖所稱顯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不能提出已行賠償之證據,執以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卷附兩造分別於八十年九月四日、八十一年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兩紙契約,前一契約書第一條記載:「本約所稱三套書,係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在中國大陸聘人繪圖編寫完成著作」,於第二條約定:「甲方保證對上三套書擁有著作權。關於擁有著作權的書面證明須提供乙方(即上訴人)。若證明文件尚未辦理,甲方須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完成之,乙方願意協辦」各等語,於後一契約書亦有相同約定(見一審卷四一、四三頁)。而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將該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註冊」修正為「登記」,著作權註冊制度修正為登記制度,從此主管機關不再核發執照,僅以函知准予登記;該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又修正,將該條文刪除,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回歸著作權創作保護原則。則兩造簽約後二個月內(即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前),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別之著作均得申請註冊,採行著作權註冊制度,是時被上訴人非不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著作權執照,以證明其擁有著作權。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未提供擁有著作權之書面證明,能否謂其不負遲延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究明,徒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提出各套書負責人聲明被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聲明書及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即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著作權書面證明,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即有可議。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系爭兩紙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對系爭著作物擁有著作權,關於擁有著作權的書面證明須提供給伊。若證明文件尚未辦理,被上訴人須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完成。被上訴人屢經伊催告,仍未交付著作權證明文件,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等語(見原審更一卷八六頁),是否全無可採?原審未予置論,敘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兩造係訂立著作權轉讓及借款之混合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上開五套書之著作權讓售上訴人之抗辯(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又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具有買賣、合夥及其他無名契約之性質,自不能單純以委任契約視之,亦不能因經營之盈虧並非由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自負其責,而認該契約並非委任契約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前後理由未免矛盾。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讓售之關係,有待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其次,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將五套書之稿件及著作權委託上訴人經營,並非將著作權轉讓(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乃對於上訴人依契約第五條約定,採(B)項之方式委由第三人李寅耀印製發行,與李寅耀所訂立之契約書,竟認定因李寅耀之票款未兌付,契約已經失效,著作權當然歸還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損失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其所持理由,亦有矛盾之違法。末查,上訴人既稱第一審法院於判決中一語帶過謂目前共欠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尚未償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云云,並非事實,伊對此部分實有爭執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三○頁反面)。則原審謂上訴人目前共欠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尚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