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20號
TNDV,105,訴,1520,201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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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鄭雪慧即臺南市私立惠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鄭萬得
被   告 楊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釋地賢就被繼承人高楊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釋地賢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卻未受償,釋地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楊 葉所有,被繼承人高楊葉死亡後,由被告與釋地賢繼承(被 繼承人高楊葉之配偶即訴外人高寶來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 而其女兒萬秋菊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為被告與 釋地賢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釋地賢怠於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釋地賢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高楊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被繼承人高楊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訴外人萬秋菊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函文影 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釋地 賢之債權人,釋地賢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 效果,有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378 號債權憑證為證 ,堪認釋地賢確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釋地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與釋地賢就被繼承人高楊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 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 比例而有不同,而被告與釋地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 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應由 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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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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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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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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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田寮區 │狗氳氤段 │ │760-3 │林│8,817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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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田寮區 │狗氳氤段 │ │760-4 │林│22,681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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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被告楊清吉 │2分之1 │
├──┼──────┼──────┤
│ 2 │釋地賢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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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