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李愛美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歐緯泰
柯羿豆(原名:柯萍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緯泰、柯羿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緯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緯泰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柯羿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歐緯泰、柯羿豆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歐緯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歐緯泰應給付原告7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原告與被告柯萍香原係朋友,被告歐緯泰為被告柯羿豆( 原名柯萍香)之乾兒子,伊二人見原告為單身之身心障礙人 士,先由被告柯萍香向原告詐稱:原告身體不方便且獨居生 活起居需有人從旁照料,被告歐緯泰願意照顧原告等語接近 原告,嗣取得原告之信任後,被告柯萍香對原告騙稱被告歐 緯泰為投資不動產支付工程款、擴大營業…等需資金周轉為 由,伊二人欲向原告借款170萬元,並再三保證被告歐緯泰 以後會照顧原告餘生…等語,原告不疑有他,於103年5月26 日由被告2人帶同原告前往郵局,被告柯萍香填寫領款單提
領原告之勞保退休金170萬元後,即將之交付予被告歐緯泰 ,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可稽。又約1個多月後即103 年7月初,被告歐緯泰復向原告詐稱經營之工程公司欲擴大 營業亟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知悉原告已無現金,但有 房可供設定抵押借款,再於103年7月間,要求原告以所有坐 落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建物及永康區六合段1073號 土地向伊金主辦理設定抵押貸款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6個 月,本利由伊負責清償。嗣金主將款項匯撥給原告後(預扣 利息後實際:得92萬元),原告隨即於103年7月14日在臺南 市網寮郵局提領92萬元,當面交付予被告歐緯泰。詎被告歐 緯泰屆期未清償,原告於104年2月19日向被告2人請求還款 ,被告等竟稱無錢可以歸還,原告始知受騙,被告2人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告向台南地檢署提起詐欺之告訴,雖經 不起訴處分,現聲請再議中。
㈢查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佯稱投資房地產即將獲利、有資力足 以清償原告,借款僅係作為短期投資生利之用等情,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交付170萬元款項予被告2人,及 交付92萬元予被告歐緯泰,直至原告催告伊2人還款未獲清 償,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歐緯泰、柯萍香自應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退萬步言,縱認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惟 渠等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有向原告借到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之 事實,被告歐緯泰亦有書立借據及本票為憑,則原告依借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應有據。茲因被告歐緯泰已陸 續清償伊所借92萬元中之部分款項,餘755,000元未償,故 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2紙、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均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歐緯泰應給付原告75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主文 第1、2項被告二人應給付金額之比例,爰判決被告二人應分 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予核於法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