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95號
TNDV,105,訴,1395,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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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鄭裕益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陳瑞梅
訴訟代理人 蔡耀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6,0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前經營五金及日常用品批發,於民國103年間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下稱系爭廠商)採購貨物,貨 款共計5,306,079元,被告雖分別開立支票,用以給付貨 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是被告尚積欠系爭廠商貨款 合計5,306,079元,而系爭廠商均已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將前揭貨款債權讓與之事通知 被告,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 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原告既已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債權,即足使被告知有 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符合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債權讓與要件。再者,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業經被告收 受,則被告確已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是被告抗辯其於起 訴前未受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 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不無疑問云云 ,即不可採。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0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積欠系爭廠商共計5,306,079元乙節,並不爭執。 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不相識,原告為何突向系 爭廠商收購貨款債權,並非無疑,縱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 書證明系爭廠商已將貨款債權讓與伊,然被告於起訴前並未 收受原告之通知,故上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不無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經營五金及日常用品批發,於103 年間分別向系爭廠商採購貨物,貨款共計5,306,079元, 被告雖分別開立支票,用以給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被告尚積欠系爭廠商貨款合計5,306,079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聖得福企業有限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駿林 興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佰潔家庭用品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表、慶大生活品應收帳款簡要表、應收帳款 明細表、騰宇流通企業(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 別)、徠鎰實業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收款對帳單明細 表、玠峰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對帳單、盛笙股 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支票16紙、塑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出貨單、進貨退回單、中連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配送狀況表、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線上查貨、系爭廠商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駿林興業



有限公司銷貨單、慶大生活館銷貨單、騰宇流通企業(股 )公司出貨單、玠峰有限公司銷貨單、盛笙股份有限公司 進貨退回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4頁 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102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31 頁至第176頁、第182頁至第2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 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廠商均已將本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將前揭貨款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起訴前並未收受原告之通知, 故上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 本件貨款債權之讓與,對於被告是否生效?經查: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 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 前段、第29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 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 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 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 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 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 ,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 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626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本件貨款債權之讓與人即系爭廠商、受讓人即原告,雖 未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通知被 告,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讓與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 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 使債權時,即生通知之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亦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時,即生通知之效力,是本件貨款債權之讓與 ,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對於被告即生效力,被 告仍以前詞置辯,尚有誤會,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廠商既已將其等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共計 5,306,079元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本件貨款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即 生效力,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06,079元,即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0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3,569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因減縮 請求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差額(4,950元),已非裁判費, 且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無庸另為諭知由原告負擔。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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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債權人即讓與人(貨款金額;新臺幣) │
├──┼───────────────────┤
│ 1 │聖得福企業有限公司(287,340元) │
├──┼───────────────────┤
│ 2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90,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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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駿林興業有限公司(629,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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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佰潔家庭用品有限公司(942,250元) │
├──┼───────────────────┤
│ 5 │慶大五金行鄂立上(938,800元) │
├──┼───────────────────┤
│ 6 │騰宇流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57,686元) │
├──┼───────────────────┤
│ 7 │徠鎰實業有限公司(575,042元) │
├──┼───────────────────┤
│ 8 │玠峰有限公司(500,000元) │
├──┼───────────────────┤
│ 9 │盛笙股份有限公司(284,52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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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宇流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潔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得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徠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玠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