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51號
TNDV,105,訴,1351,2016121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許淑麗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之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之範圍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之差額利息債權,於逾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貳元之範圍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民國83 年12月19日,原告、原告配偶吳森雄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 委員會簽訂如附件所示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以代辦本借款之代理 人營業地為履行地。本件貸款業務實際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代理承辦(參見本案卷第10頁原證一簡便行文),故本件應 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為此,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又原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現因行政機 關組織裁併而不存在,其中有關公務人員住宅貸款之業務則 內政部營建署承接,故本件以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併此敘 明。
㈡原告於83年12月19日以其配偶吳森雄所有(現為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 0)及其上同段1274建號、12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為擔保,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簽訂系爭契約,向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貸款期間自83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19日止(參見本案卷 第11至14頁原證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於上開貸款期間 ,原告均有按期繳付貸款本息,從未有拖欠的情形,而借款



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上之損害,原告並於93年4月間提 前將全數借款清償完畢。
㈢上揭借款貸款期間,原告及配偶吳森雄因不諳法律,於84年 5月25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6/10000,移轉登記於原告女兒吳蕙娟名下;88年8月5日 將同段12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於吳蕙娟; 93年8月20日又將上開擔保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見本案 卷第31頁1274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因此,被告認移轉系爭 房地予原告女兒吳蕙娟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 、第14條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條之規定, 要求原告必須支付違約期間之差額利息592,728元,並應依 系爭契約第10條「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如到期未能償 付,應以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 約金,逾期達3個月者,即視為全部到期,由代理人代理住 福會申請法院拍賣其抵押物抵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 ,如有不足,仍由借款人清償」之約定,必需支付違約金 1,341,323元,二者合計共1,934,051元(參見本案卷第15至 17頁原證三、第58至60頁被證五違約計息及違約金明細)。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⒈系爭契約中就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特別約定,更無「懲罰性違 約金」或「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等文義,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系爭契約違約金 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即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 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然此種 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即不能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 ⒉原告配偶吳森雄於借款期間,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女兒吳蕙娟,但系爭房地實際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依然為原告 及配偶吳森雄,並未因此發生變動,且93年8月20日系爭房 地亦已回復登記在原告名下,從未有企圖以出售、出典、贈 與、交換或頂讓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方式牟利,或套取任何利 益之行為,實與系爭契約違約約款規範目的無違,故原告移 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不構成違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必要。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女兒吳蕙娟已構成違約



,惟本件貸款期間,原告均有依約履行,從未延遲或拒繳貸 款本息的狀況,甚於93年4月間即已清償本息完畢,準此, 被告既已如數取得依系爭契約所訂公教貸款優惠利率標準計 收利息之利益,亦未受有呆帳、債權損害之不利益,實際上 並未遭受任何損害。則依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 額性質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必須因原告之上揭債務不履 行而受有損害,始得依據系爭違約金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本件被告既未因原告上揭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任何損害,被 告自無依據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餘地,因 此,系爭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0元,始屬正當。 ㈤次按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核減,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並非不得斟酌債權人所受損害;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 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 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審慎斟酌(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88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105年度台上 字第459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⒈參以目前經濟情勢,一般銀行的存放款利率約介於年息1%至 2﹪,但本件被告要求之違約金,卻以『基本放款利率加2 %按日加計違約金』為計算,實已遠高於一般的存放款利率 ,如此的締約條件,對處於經濟弱勢之原告而言顯然過苛, 更已失公平,難謂與公平互惠原則相符,故該等約定應違反 衡平原則而無效。
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為180萬元,早已全數清償貸款本息 完畢,被告所受之利益絲毫未有減損,已如前述,惟被告竟 請求原告應賠付差額利息592,728元、違約金1,341,323元, 合計共1,934,051元,不僅與原告清償債務比例不符,更已 超出180萬元借款本金,顯然不合理,則依上揭民法規定及 說明,自應按原告清償債務之比例酌減。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



,其價值為1,032,956元(同原證二),同段1274建號建物 之課稅總現值為690,900元(參見本案卷第18頁原證四房屋 稅繳納證明),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共1,723,856元,然本 件違約金如按系爭違約條款核計將達1,341,323元,幾近於 系爭房地之價值,若再加上違約期間之差額利息592,728元 ,金額更高達1,934,051元,已超過系爭房地的價值,可見 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並不合理,自應予酌減,方屬妥適。 ⒋再者,縱認被告因本件貸款受有損害,其損害應係指被告為 使原告受有比一般銀行更低之貸款利率,而就「差額利息予 以補貼」,原告因此享有「差額利息補貼」之利益。故原告 只要填補被告「差額利息補貼」之損失,則被告即未受有損 害,原告之貸款利率便與一般銀行貸款利率相同。惟本件被 告除要求原告應賠償「差額利息592,728元」外,還要按「 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為1,341 ,323 元,如此作法,不啻是一隻牛扒二層皮,顯然已超乎 被告所受之損害,非屬正當利益,對處於經濟弱勢的原告而 言,並不公平,從而,本件確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⒌承上,倘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構成違約,惟被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之違約金確屬過高,亦與被告所受之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實有予以酌減之必要。
㈥退萬步言,倘本件違約金無法酌減至0,然以被告主張原告 於84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吳蕙娟時構成違約,被告 自84年5月4日起即可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其中自84年5月4日 起至95年5月15日止之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 告對此應無負清償之義務,此部分再命原告給付違約金,顯 然不合理,故該部分之違約金應全數減免;90年5月16日起 至93年4月29日止,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部份,依被告提出 之計算表,違約金數額為256,733元,就此原告才可能負有 清償義務,故本件違約金至多應以此為限,始屬合理。 ㈦系爭不動產被告有設定抵押權,原告認為大部分違約金、利 息超過請求權時效,對於未超過請求權時效的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予以提存,希望被告可以塗銷抵押權,並非原告全部承 認被告所主張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茲說明提存之違約金及利 息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違約金:期間從90年5月16日起算到93年4月29日止,利率以 被告計算式統計數額為256,733元。
⒉差額利息:期間從90年5月16日起算到93年4月29日止,利率 以被告計算式統計數額為74,052元。
⒊84年5月4日起到90年5月15日止,於原告提存時之利息及違 約金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原告目前高齡,且有按時清償,希望審酌原告目前狀況。 ㈧原告主張差額利息也是屬於契約違約金之範圍,是被告可另 行請求之項目。原告後來也有將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辦理提存 ,原告認為提存的金額應該足以清償本件之金額,至於另案 認為提存事實不足以認定債權消滅而應塗銷抵押權,則是因 為抵押權的行使除了15年時效外,應該還要再加計5年。本 件差額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仍應於本件予以認定。若差額補 貼不在本件違約金範圍內,本件違約金性質沒有特別約定, 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若原告受有利益或被告 受有損失,僅在差額利息的部分,差額利息補貼以外的金額 應該不在被告損害之範圍內,既然被告沒有損害,不應有違 約金賠償之問題。
㈨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 約書」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新臺幣0元。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 約書」之差額利息債權,於逾新臺幣74,052元之範圍不 存在。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訴外人吳森雄係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土地及建物 而登記吳蕙娟名義,吳蕙娟縱為吳森雄之女,惟依系爭借貸 契約第9條第3項及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補助要點第17點規 定,吳蕙娟仍屬他人,則本件違反上開約定及規定至明,縱 其後移轉登記原告名義,本件仍有違約之事實。 ㈡原告就已訂立契約之事實如前述,其明知契約之內容,仍違 反約定,使受讓房地之第三人吳蕙娟享有優惠補貼措施,而 自84年5月4日起即受有相當差額利息之優惠補貼,累計達 1,341,323元之不當得利,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4條之 約定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參見本案卷第 55至57頁被證四)第17條之規定「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 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 與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住福會自 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應依本要點及貸款契約之 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原告 自應返還利息差額及違約金,而其違約情節甚明,並非僅以 貸款金額及違約罰之金額為比較之基礎而可簡化之,且違約 金之計算依契約第10條僅按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其 違約金計算之比例並未過鉅(參見本案卷第58至60頁被證五 違約計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原告之主張並無足取! ㈢就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蓋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貸款



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 換或頂讓於他人者,依契約第10條規定加收違約金,即係禁 止借款人於貸款期間為上開規定之行為,若有違反則依第10 條規定加計違約金,故屬懲罰性違約金足堪認定。 ㈣復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2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依借貸契約第10條約定以 基本放款利率加2%計算違約金符合上開判例之意旨,並無過 高之情事。又中央公教住宅貸款轉讓違約金利率均依貸款契 約第10條之約定,為彼此之合意,故應無過高之情事。但若 與其他貸款之違約金比較,本件貸款之違約利率僅高於國軍 官兵住宅貸款之轉讓違約金利率,是有無過高之情事,仍應 宜由本院斟酌。
⒈就原告說明提存之違約金及利息之計算式,所指違約金自84 年5月4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應由 本院認定;但如本院認上開時期已罹於時效,則就原告違約 金及差額利息之計算式不爭執。
⒉就原告有無違約之事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已予 認定,且原告就該判決並未上訴,是原告有違約之事實已甚 明確。
⒊第就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揭計算式 ,除就所認罹於時效之部分外,而計算違約金及差額利息之 數額合計330,785元,原告已予清償提存,亦已承認違約之 事實。
⒋本件違約金債權是否應酌減及其酌減之比例或方式雖應由本 院認定,惟原告既已承認違約之事實,且提存清償部分違約 金及差額利息,此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則縱認應酌減違 約金,亦應酌減至256,733元之範圍,原告請求酌減至0元不 足採。
⒌就84年5月4日起至90日5月15日止之違約金是否罹於請求權 時效仍由本院判斷之,縱已罹於時效,因原告已就未罹於時 效之違約金為清償提存,自無再核減之必要。
㈤被告認為差額利息部分在兩造的契約及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補 助要點,都有明白的規定,公教貸款利息本來就低於一般貸 款利息,原告若有違約就有獲得差額利息的利益,此部分非 違約金之性質無從酌減。至於契約上約定之違約金,被告認 為性質上屬於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及時效消滅, 由法院認定。本件原告自違約時起,被告沒有為任何之請求 或訴訟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前案請求塗銷抵



押權時才知道。關於原告違約的事實,被告認為另案法院判 決已認定在案,至於差額利息、違約金之請求若有罹於時效 的問題,因原告已就部分差額利息級及違約金辦理清償提存 ,所以本件縱使違約金債權應予酌減,最低應酌減至該提存 金額256,733元。
㈥違約金部分係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及第10條之約定, 而差額利息則係依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條 給付,兩者之法律性質全部不同,差額利息應屬不當得利之 性質,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即非屬違約金,原告將之混為 一談,殊不足取。及差額利息非屬違約金之性質,即無依法 酌減之規定,至是否罹於時效,經原告抗辯後,被告得請求 多寡,為法院依法判斷應否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酌減即無 理由。
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無違約事由 不因支付違約金,縱有違約,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 為零元乙節,業經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屬實,及本件違約金之 約定並無過高,縱予酌減亦應酌減至原告提存金額等語,是 兩造顯就原告有無違約及因而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存否有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應否給付違約金即屬不明,而此不明 得以本院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6/10000)暨 其上同段1274建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吳森雄(即 原告之夫)所有。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間,為向被告所屬之 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申請購置住宅優惠 貸款,乃邀同吳森雄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吳森雄提供系爭房 地供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該委員會,向該委員會借 得新臺幣180萬元,雙方並於93年12月19日簽訂「中央公教 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為憑(參見本案卷第47頁被證一 契約書),該契約約定清償期間為83年12月19日至113年12 月19日,惟借款人已於93年4月29日提前清償完畢(參見本 案卷第34至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



吳森雄於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之際,先於84年5月2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蕙 娟(即原告之女)(參見本案卷第48至52頁被證二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繼而於88年8月5日,同以贈與為 原因,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吳蕙娟吳蕙娟再於93年8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見本 案卷第53至54頁被證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㈢依據上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3款之約 定,借款人如於借貸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 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貸與人得依第10條 之規定標準(即以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 ,按日加計違約金)加收違約金。
㈣原告為本件優惠貸款違約爭議,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 於105年6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案號 :存字第8000號),提存原因為「給付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 宅貸款契約之違約金新臺幣256,733元,差額利息新臺幣74, 052元,合計共新臺幣330,785元,經通知清償拒收」(參見 本案卷第61頁被證六提存書)。
五、本件原告否認有違約情狀,復以縱有違約,兩造約定之差額 利息亦屬違約金之範圍,原告已將差額利息及部分違約金為 被告提存在案,被告已無損害,爰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應酌 減為零元乙節,業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有違約之事實?差額利息是否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本 件違約金債權是否應予酌減及應如何酌減始屬合理?原告主 張自84年5月4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之違約金及差額利息均 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違約?
⒈原告為向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申請購置 住宅優惠貸款,乃邀同配偶吳森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配 偶吳森雄提供名下之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該委員會,向該委員會借款180萬元,雙方並於93年12月 19日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為據,且契 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借款人如於借貸本息未全部清償前, 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 貸與人除依法追償外,另得依第10條之規定標準(即以違約 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加 收違約金。惟原告配偶吳森雄於本件借款未清償完畢前,於 84年5月25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吳蕙娟,復於88年8月5日,同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



房屋移轉登記予吳蕙娟吳蕙娟再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是吳森雄先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蕙娟,顯已違 反上開契約書第9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違約之情實屬明確。 ⒉且原告前以本件優惠貸款業已清償本息為由,請求被告塗銷 抵押權登記,被告以原告有本件違約事由,因尚未支付差額 利息及違約金拒絕塗銷,嗣經原告向本院另訴請被告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塗銷抵押權等事 件受理,同於理由中認定原告違約屬實,應返還差額利息及 違約金予被告,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原告片面否認有違 約之情,自非可信
⒊雖原告以其與配偶不諳法律,誤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女兒吳蕙 娟,嗣後吳蕙娟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於貸 款期間,均按期繳付貸款本息,從未遲延,應無違約之情云 云。惟原告之所以取得上開房屋優惠貸款,係因具有公教人 員身分,部分貸款利息獲得補貼,得以低於一般借貸利率申 辦貸款,特於契約書為上開限制之約定,是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關係具有高度身分關係,於借貸契約尚未清償完畢之前, 如任意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即屬該當違約之事由,至於 原告及其配偶是否不諳法律,借貸本息有無遲延給付,或事 後是否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等情均屬無涉,原告以此 為辯,自無可採。
㈡差額利息是否屬於違約金之性質?
⒈兩造簽立之契約書,於第十四條約定,「本契約未列事項, 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 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該輔助要點 第17點第2項復規定「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依本要點 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 金」,是以,本件原告即有上述違約之情,被告除得依契約 書第9條第3款及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尚 得依據上開要點請求原告給付差額利息。
⒉雖原告主張差額利息,亦屬違約金之性質,應一併酌減云云 。惟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分屬不同之約定,如具有相同性質 顯無分列之必要。再者,差額利息之產生,係原告以低於一 般房屋借貸之優惠利率向住福會申辦貸款,住福會再轉而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係以通常房屋貸 款之利率撥貸,二者中間之差額利息則由住福會以編列預算 方式補貼,核其目的則為政府照護公教人員,使公教人員得 以安段生活及家庭。是原告違約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之情 狀下,已不得享有住福會補貼差額利息之優惠,惟原告並未



主動通知,致使住福會仍持續補貼差額利息,原告就違約後 享有之差額利息補貼,自屬不當得利,原告陳稱該差額利息 為損害賠償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範圍,並非可信。 ㈢本件違約金債權是否應予酌減,及如何酌減為適當?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細繹前揭第9條 第1項第3款違約金約款,並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綜觀系 爭契約又查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可認該違約 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又本件除爭議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外,原告業已提前清償優 惠貸款之本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另原告陳稱於借貸期間 ,均按期繳付本息,從未遲延乙節,亦未據被告否認,是被 告於本件借貸契約期間,已如期取得因原告履行而得之利益 ,就借貸債權本身而言,並無遭受任何損害或不利益之情狀 。嗣原告違約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實質損害方面為原告 違約而後續衍生之行政作業及人事成本等相關支出等損害, 另外則是原告對於契約義務之違反,亦使被告受有非財產上 之相當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
⒊惟原告以其業已提存部分違約金,及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 予酌減至零元,被告則否認有過高之情。茲經本件檢視被告 計算之違約金高達1,341,323元,已為差額利息之二倍有餘 ,再以本件借貸本金180萬元計算,亦達借貸本金75﹪,對 照本件原告違約情狀,及造成被告所受之損害,實非相當, 並非合理,是原告請求應予酌減,核屬可採。爰審酌前開諸 情,兼以兩造借貸金額為180萬元、借款以20年為期,原告 於83年12月21日簽約後,未及半年,原告配偶即於84年5月 25日移轉名下土地予第三人,此違約情狀,持續至原告於93 年4月29日提前清償全部債務本息為止,是以原告實際履約 期間113期(自83年12月起算至93年4月份),違約期間長達 107期,達債務履行期間95﹪,情節非輕,另衡以系爭契約 之借款數額、金融機構通常之違約金計付方式,系爭房地之 價值等經濟因素,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



金應酌減至違約時尚未償付借貸餘額20﹪即36萬元(計算式 :0000000×20﹪=360000)應屬適當。被告抗辯應按約計 付,顯屬過高;原告主張應酌減至0元,則嫌過低,俱無足 採。
㈣自84年5月4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此有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可資餐照 。本件原告違約乙節,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得 向原告請求計付違約金,而此違約金請求權,並非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自應適用15年之時效。
⒉本件違約金請求權發生之日為84年5月4日(即吳蕙娟與吳森 雄間贈與發生日期)起至105年6月24日止(即原告提存而為 清償之日),已逾15年,是自上開提存之日往前回溯15年即 自90年6月25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惟原告為 解決本件差額利息及違約金爭議,自行將違約金256,733元 及差額利息74,052元,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於105年6 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案號:存 字第8000號),此據原告當庭陳述上開提存金額之計算期間 及方式,並有提存書附卷可查(本案卷第61頁),可認原告 對於90年5月16日以後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業已承認,自不 得再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因此,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僅90年5 月16日以前部分罹於時效。
⒊又本院關於違約金數額之認定,係以債權金額之一定比例核 計,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如以請求權之有效期間(即15 年又8日)與原請求權之期間(即21年1月21日)比例計算( 5483日/7716日=71﹪),則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69,200 元(計算式:360000×71﹪=255600),略少於原告承認之 違約金數額256,733元,惟原告既已承認違約金數額為256, 733元,並提存在案,應以此數額為本件違約金數額之認定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為主 張。
⒋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 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則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關於差額利息之追 償,依本院上開之認定,差額利息係屬不當得利之性質,及 原告享有之利益,係由住福會按月補貼,此有兩造均不爭執



之利算表附卷可按(本案卷第58至60頁),顯符合上述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之要件,為民法第126條「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有該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⒌而本件差額利息之請求,同自84年5月4日(即吳蕙娟與吳森 雄間贈與發生日期)起算,計至105年6月24日止(即原告提 存而為清償之日),已逾5年,惟原告同為解決本件差額利 息之爭議,自行將差額利息74,052元提存,本件自應以原告 承認之差額利息74,052元為本件差額利息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因原告於84年5月4日違 約,致被告得依據該契約關係,向原告追償差額利息及違約 金,嗣原告於起訴前為解決本件爭議,自行就部分差額利息 及違約金予以提存,而有承認債權之事實,其餘則提出時效 抗辯,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為256,733元、差 額利息債權則為74,052元,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及差額利息則 因罹於時效不得再為主張。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 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逾256,733元及差額利息逾74,052元 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爭執事項所為之其他、答 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87 條第1項可資參照。本件訴訟,除據原告繳付第一審裁判費 15,058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5,058元,並按兩造勝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1,595元(77﹪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