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陳金亨
被 告 鍾劉系金
鍾効錡 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之3
鍾美華
鍾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鍾阿英與被告鍾劉系金、鍾効錡、鍾美華、鍾明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其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劉系金、鍾効錡、鍾美華、鍾明達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就 被繼承人鍾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鍾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 本院卷第225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阿英積欠原告新臺幣705,000元本息 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366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代位人鍾阿英與被告鍾劉系金、鍾効 錡、鍾美華、鍾明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其祥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惟該遺產未經分割而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鍾阿英強 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鍾阿英 行使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阿英積欠新臺幣705,000元本息未清償 ,經其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366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司促字第6366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又被繼承人 鍾其祥於民國99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鍾劉系金、鍾効錡、鍾美華、鍾明達以及 被代位人鍾阿英所繼承,現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等情,則有被繼承人鍾其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 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反面、204至206頁反面、21 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被代位人鍾阿英 積欠原告債務,已說明於前,參以鍾阿英除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鍾其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無其他所得或財產, 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00頁),足見 鍾阿英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 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鍾阿英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代位人鍾阿英與被告鍾劉系金、鍾効 錡、鍾美華、鍾明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鍾阿英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 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鍾阿英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㈢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 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 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查被繼承人鍾其祥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中所列之遺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 金錢,惟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已轉讓第三人、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不動產則已滅失,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日所測量字第10501158 8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21至223頁),堪認鍾其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金錢,即為其現存全部之遺產 。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鍾阿英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代位人鍾阿英與被告等人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鍾其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 ,自屬有據。
㈣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遺 產,主張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 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不致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鍾阿英之利益,故認本件分 割方法應由被告鍾劉系金、鍾効錡、鍾美華、鍾明達及被代 位人鍾阿英就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依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鍾 阿英行使其權利,請求被繼承人鍾其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
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 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 而行使被代位人鍾阿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依被代位人鍾阿英之應繼分比例 、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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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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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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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
├──┼──────────────────┼───────┤
│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7/14,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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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太子村40鄰太子路│全部 │
│ │28巷22號建物(臺南市仁德區岳王段167 │ │
│ │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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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仁德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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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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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
├──┼──────────────────┼───────┤
│ 3 │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太子村40鄰太子路│全部 │
│ │28巷29號建物 │ │
├──┼──────────────────┼───────┤
│ 4 │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太子村40鄰太子路│全部 │
│ │28巷31號建物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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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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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劉係金│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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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鍾效錡 │5分之1 │
├──┼────┼──────┤
│ 3 │鍾美華 │5分之1 │
├──┼────┼──────┤
│ 4 │鍾明達 │5分之1 │
├──┼────┼──────┤
│ 5 │鍾阿英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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