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22號
原 告 吳喜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薇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曾令漢與被告陳秋薇就坐
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52.23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151地號地目旱面積1019.48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390.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
之一所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於民
國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第2項為「原告與被告陳秋薇就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52.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
十分之一、同段151地號地目旱面積1019.48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及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
旱面積3390.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
,944,34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8,869元(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核定為29,932,924元
(計算式:24,944,347元+4,988,869元=29,933,21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275,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臺南市○○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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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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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 │105年度1月│土地面積(│原告請求塗│訴訟標的價額 │
│號│ │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銷之土地所│(新臺幣) │
│ │ │平方公尺 │ │有權範圍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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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36,000元 │152.23 │6分之1 │913,380元(計算式: │
│ │段148地號土地 │ │ │ │36,000元×152.23×6分 │
│ │ │ │ │ │之1=913,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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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35,000元 │1,019.48 │6分之1 │5,946,967元(計算式: │
│ │段151地號土地 │ │ │ │35,000元×1,019.48×6 │
│ │ │ │ │ │分之1=5,946,967,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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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南市永康區仁愛│32,000元 │3,390.75 │6分之1 │18,084,000元(計算式:│
│ │段1031地號土地 │ │ │ │32,000元×3390.75×6分│
│ │ │ │ │ │之1=18,08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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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24,944,055元(計算式:913,380元+5,946,967元+18,084,000元=24,944,347元)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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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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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 │105年度1月│土地面積(│原告請求塗│訴訟標的價額 │
│號│ │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銷之土地所│(新臺幣) │
│ │ │平方公尺 │ │有權範圍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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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36,000元 │152.23 │30分之1 │182,676元(計算式: │
│ │段148地號土地 │ │ │ │36,000元×152.23×30分│
│ │ │ │ │ │之1=182,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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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35,000元 │1,019.48 │30分之1 │1,189,393元(計算式: │
│ │段151地號土地 │ │ │ │35,000元×1,019.48×30│
│ │ │ │ │ │分之1=1,189,393,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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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南市永康區仁愛│32,000元 │3,390.75 │30分之1 │3,616,800元(計算式: │
│ │段1031地號土地 │ │ │ │32,000元×3390.75×30 │
│ │ │ │ │ │分之1=3,61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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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4,988,869元(計算式:182,676元+1,189,393元+3,616,800元=4,988,869元)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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