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863號
TNDV,105,補,863,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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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林玠嬉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炫麗鑫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58,660元【計算式:37,244元(單價)15個(炫麗銀塊)
=558,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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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炫麗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