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張佑嘉即張金圈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請求出具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南簡聲字第五十四號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又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 、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 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南簡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相對 人以新臺幣(下同)173,112 元供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090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於本院105 年度南簡補字第1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然因聲請人無資力以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供 擔保,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代出具保 證書獲准,為此聲請將系爭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系爭裁定命聲 請人供擔保173,112 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之事實,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並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影本1 份證明其 已向該分會申請代出具保證書獲准,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 對人供擔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06 條,法律扶助法 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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