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陸雲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大合
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1 號請求損害賠
償及懲罰性賠償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林明輝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事 件,業蒙本院105 年消字第1 號受理在案。本院於民國10 5 年11月15日法庭公開辯論時,以言詞諭知聲請人應再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 元,當日聲請人即繳納完 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 項:「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 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 條第2 項:「有關消費者之 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顯見消保法係屬特別法,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而適用之 。次依消保法第49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 2 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 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 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 重訴字第65號判決意旨:「……消保法第50條之『團體訴 訟』以消保團體名義提出,基於訴訟經濟、程序從新,只 要同一原因事件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得讓與消 保團體,俾一次紛爭一次解決,是消保法第50條第1 項所 稱『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限於消保法第7 條之權利,只 要同一原因事件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訴訟經 濟原則,均得轉讓予原告並據以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立 法意旨。……」,其中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消保 法上之請求權外,亦包括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等 。且依消保法第50條第3 項:「第1 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包括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非財產上之損 害。」
(三)關於裁判費之繳納,縱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3 項:「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然消費 者團體訴訟之裁判費,依消保法第52條:「消費者保護團 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 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此乃立法者為鼓勵處於弱 勢之消費者儘量委由消保團體為其集體行使權利並顧及消 保訴訟之公益性,對於裁判費之部分設有特別之減免規定 ,顯見消費者團體訴訟關於裁判費之規定係有別於民事訴 訟法,而應優先適用;消保法既規定「超過」60萬之部份 免徵裁判費,斷無依民事訴訟法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之必要。
(四)聲請人既依消保法第50條起訴,依消保法關於消費者團體 訴訟裁判費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 分免繳裁判費。聲請人於起訴時既已依消保法第52條繳納 裁判費,即便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但同一訴訟請求之事實 既未變更,且仍在消保法第52條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內,本 院誤為裁判費補繳之諭知,聲請人雖已繳納,然此等諭知 於法律之適用上顯有錯誤,本院應依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 費。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以符法制而維權益等語 。
二、按消保法第52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 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惟消保法第50條所謂之同一之原因事件,乃指同一消費原 因之事件,固得全部一併起訴,但與民事訴訟之同一事件仍 非相同,判斷民事訴訟之同一事件,仍以當事人、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為準。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 依消保法第50條提起之訴訟,亦應一體適用,蓋依消保法第 50條提起之訴訟,若基於同一之原因事件,因受讓之讓與權 利人不同而有2 個以上之訴訟分別提起,仍應依消保法第52 條規定,分別繳納各該訴訟之裁判費,自不因該2 個以上之 訴訟係於同一承審法官審理中先、後起訴及為訴之追加而異 其處理方式。因此對於同一之消費原因事件而先、後依消保 法第5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仍不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 項有關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就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規 定之適用,僅其超過部分補徵之裁判費仍應受消保法第52條 規定之限制,亦即就變更或追加部分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 就其超過60萬元部分,仍僅按60萬元課徵裁判費。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1 號請求損害賠償及懲
罰性賠償金事件時,主張其受讓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件之受 害人共90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案訴訟,其聲明求 為判決:(一)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 東旭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8,347,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7 6,7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之 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嗣又於105 年 11月4 日具狀主張因其受讓之請求權讓與人從起訴時之90人 ,增加70人,共計160 人,其請求損害賠償額因增加而合計 為417,200,774 元;及其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之懲罰 性損害賠償合計為2,086,003,870 元。兩項金額合計為2,50 3,204,644 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擴張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 貴、洪仙汗、鄭東旭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417,200,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明輝、張 魁寶、鄭進貴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2,086,003,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請依職 權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1 號民事事件卷附 之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狀各1 件附卷可稽,可知 聲請人起訴及嗣後擴張聲明之訴,雖均係本於維冠金龍大樓 倒塌事件之同一原因事件,但聲請人起訴時受讓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90人及其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與聲請人嗣 後擴張聲明增加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人70人及其擴張聲明增 加請求超過其原聲明請求之金額部分,聲請人先、後所受讓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人不僅不同,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人所可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及其請求賠償項目亦不相同,核 屬訴之追加,並非僅是原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人單純擴 張聲明而已,自不屬於民事訴訟上之同一事件。再者聲請人 嗣後擴張聲明而為訴之追加請求之金額為2,503,204,644 元 ,較其原起訴請求之金額825,085,600 元,超過金額高達1, 678,119,04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消保法 第52條規定,聲請人就其嗣後追加之訴請求1,678,119,044 元,自仍應按60萬元課徵其追加部分之裁判費6,500 元,則 聲請人依本院之命繳納前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6,500 元,並
無溢繳情事。蓋聲請人就其原起訴受讓之90人讓與請求權及 其嗣後擴張聲明而追加起訴所受讓之70人讓與請求權,若分 為兩個訴訟各別提起,而有不同案號,則不論其承審法官是 否相同,聲請人均必須各別繳納兩個訴訟之裁判費,是聲請 人選擇於同一承審法官之本件訴訟追加起訴,參照前段說明 ,自無因此而不須再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之理。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既依消保法第50條起訴,並 依消保法第52條繳納裁判費,即便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但同 一訴訟請求之事實既未變更,仍在消保法第52條免繳裁判費 之範圍內,本院諭知補繳裁判費於法律之適用上顯有錯誤, 應依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云云。惟聲請人所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5號判決乃就消保法第50條所稱損害賠 償請求權所為之論述,與消保法第50條之訴訟若發生訴之追 加情事,是否仍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補 繳裁判費之問題,並無論述,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 採為聲請人應否補繳本件追加之訴裁判費之參考。而聲請人 就本案訴訟既已有訴之追加情事,雖其均係基於維冠金龍大 樓倒塌事件之同一原因事件,但聲請人受讓之讓與權利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有增加70人,其70人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 及其請求項目,亦與原來起訴所受讓之90人不同,則聲請人 原起訴與擴張聲明而追加之訴兩者之原因事實,僅維冠金龍 大樓倒塌部分之原因事實相同,其餘諸如各讓與權利人所受 損害賠償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 等訴訟必需之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自非民事訴 訟上之同一事件,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 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前開主張,未慮及消保法第50條規定之 同一之原因事件與民事訴訟上之同一事件不同,並無可採。 是聲請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其原訴及嗣後擴張聲明部分,均 屬同一事件,因此無庸補繳裁判費6,500 元,而請求本院退 還其溢繳之裁判費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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