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5年度,18號
TNDV,105,簡抗,18,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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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郭榮錦
訴訟代理人 李棋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郭雅雄郭峯嵩等拆除地上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929 號准許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在兩造 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違法搭建遮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審法院雖以系 爭土地另有兩造間訴請分割共有物案件裁定停止訴訟,惟參 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當庭陳述系爭地上物為訴外 人即相對人之母郭吳月雲搭建等語,足認訴外人郭吳月雲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抗告人欲追加郭吳月雲為該案被告,郭吳 月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認上開兩件訴訟為不同事 件,裁定停止訴訟顯無異容許無權占有人之侵權行為違法狀 態繼續,顯然有違法律保障所有權人之本意,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在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其本人,原審以抗告人以相 對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15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故於105 年10月3 日裁定 原審訴訟程序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 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但前開分割案件之分割結果,攸關抗告 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於其本人,並不因訴外人郭吳月雲是否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否於原審訴訟程序追加被告,而有不同。為 避免裁判分歧、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原審裁定原審訴訟程序 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終結前,停止原審訴訟程序,依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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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