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葉信昌
訴訟代理人 蕭泳淇
曾獻賜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金富
葉政原
葉孟弦
葉陳秋月
葉俐蘭
葉姿伶
陳姿文
陳建輝
陳貞妃
陳碧蓮
陳寶杏
葉全福
蔡葉鳳珠
葉鳳玲
謝錦足
葉柏辰
葉雅菁
葉怡均
陳葉秋桂
蔡朱阿圓
黃葉絹代
葉阿富
葉振祥
葉旻昌
葉儷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被 上訴 人 葉振益
林葉雪
葉錫山
葉錫源
葉錫佳
王五八
王水月
兼上三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金英
被 上訴 人 劉淑云
訴訟代理人 劉清雄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葉金富、葉政原、葉金英、葉孟弦、葉陳秋月、葉 俐蘭、葉姿伶、陳姿文、陳建輝、陳貞妃、陳碧蓮、陳寶杏 、葉全福、蔡葉鳳珠、葉鳳玲、謝錦足、葉柏辰、葉雅菁、 葉怡均、陳葉秋桂、蔡朱阿圓、黃葉絹代、葉振祥、葉旻昌 、葉儷真、葉振益、林葉雪、葉錫山、葉錫源、葉錫佳、王 五八、王水月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審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11之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需區辨,各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 、葉政原、葉金英、葉孟弦、葉陳秋月、葉俐蘭、葉姿伶 、陳姿文、陳建輝、陳貞妃、陳碧蓮、陳寶杏、葉全福、 蔡葉鳳珠、葉鳳玲、謝錦足、葉柏辰、葉雅菁、葉怡均、 陳葉秋桂、蔡朱阿圓、黃葉絹代、葉阿富、葉振祥、葉旻 昌、葉儷真、葉振益、林葉雪、葉錫山、葉錫源、葉錫佳 、王五八、王水月等33人(下合稱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 )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乃繼承自訴外人葉水丁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而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淑云無法協議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復無 不許分割之約定,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按附圖一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2日安南地所二 字第105006044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 上訴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劉淑云固提出坐落於系爭211之2地號土地上之臺 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57號建物)權狀及 使用執照,惟該建物起造人劉陳嬌娥即劉淑云之母於71年
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共有人葉水丁業已死亡, 根本無從出具同意書,主管機關並不會核發建築執照或使 用執照,系爭57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乃至於建物 權狀及謄本均有問題,該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不應因之前 有建物存在,即認有分管事實或分管協議之存在。又坐落 系爭211之2地號土地上之環福街51號建物(下稱系爭51號 建物)為土竹造,折舊年限高達78年,現值僅新臺幣(下 同)100元,經濟價值甚低。是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 ,面臨馬路部分應有一半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 33人。此外,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劉淑云所 分得之系爭211之2地號南側土地面臨環福街,出入方便, 經濟價值較高,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所分得 部分,價值是否合於應有部分比例?有無價差而需找補? 須經鑑價程序予以釐清,原審判決逕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分 配面積為據,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分得位置 較差而減少之價值已獲補償,尚非公允。又法院如採上訴 人方案分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始願保持共 有,且同意被上訴人劉淑云無需依鑑價結果補償;如採附 圖二所示之原審方案則不願保持共有。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系爭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合併分割:系爭211地號土地及 系爭211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203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211之2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乙所示6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劉淑云 取得。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劉淑云方面:
1.系爭211地號、211之2地號土地與同段211之1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乃分割自原同段211地號土地,原同段211地號土地 為葉水丁、葉水獺兄弟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葉水獺於70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劉淑云 之母劉陳嬌娥,並由劉陳嬌娥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57號建 物(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嗣原211地號 土地分割為系爭211地號、211之2地號土地與同段211之1 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劉陳嬌娥則於99年4月9日將系爭57 號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淑云所有。系爭57號建物之 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建築及使用執照等均為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足見系爭
57號建物係遵守相關法定程序起造,並經公務機關審核在 案,自為合法建物。又據履勘時在場人卜陳美玉表示,系 爭5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起造40多年,是伊娘家之長輩同 意才在上面蓋房子,劉陳嬌娥為伊姑姑等語;而在場人葉 炎火則稱坐落系爭211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街 00號建物(下稱系爭65號建物)係向地主葉水丁購買32或 33坪土地而起造,但土地沒有辦理過戶等語。另系爭211 地號土地上,除系爭65號建物外,尚有葉氏宗親葉金川所 建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及豬舍。此外,系 爭211之2地號土地尚有一既成巷道,長期供西北側之同段 219地號土地之居民(即被上訴人劉淑云之舅舅陳茂松等 親戚)出入至同段211之1地號,同段219地號土地其餘三 側並無道路可供通行。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可知,系爭土 地於劉陳嬌娥與葉水丁共有時,已由葉水丁分管使用系爭 211地號土地,劉淑云之母所屬之劉姓家族分管使用系爭 211之2地號土地,長達30年餘,故分割系爭土地,應尊重 原共有人各自分管占有使用多年之事實。且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葉金富等33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意願, 僅因其等於103年間繼承葉水木遺產後,為積極出售土地 以獲價金之目的,即片面否認上開分管使用之事實,自不 足採。原審判決據此所定分割方案,使兩造均得續將系爭 211之2地號土地提供予其親戚使用,符合物盡其用之宗旨 ;反觀若採上訴人方案,兩造將來勢必對上開建物占有人 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對相關利害關係人影響過鉅,不利 於公共利益。
2.系爭57號建物西側本留有逃生出入口,通達系爭57、51號 建物間之空地,作為逃生通道之用。又同段211之1地號土 地已被臺南市政府編定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屆時被上訴 人劉淑云勢必拆除系爭57號建物位於同段211之1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故亦留有上開二建物間之空地作為他日擴建之 必要。
3.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安南區偏僻地帶,況系爭211地號土 地及系爭211之2地號土地北側,均得經由同段211之1地號 之環福街61巷6公尺既成巷道通行至環福街,出入方便, 故系爭土地臨路與否,經濟價值相差甚微,如依原審判決 所採方案,被上訴人劉淑云同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 等33人無須依鑑價結果找補。
4.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於本審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葉金富、葉政原、葉金英、葉孟弦、葉陳秋月、 葉俐蘭、葉姿伶、陳姿文、陳建輝、陳貞妃、陳碧蓮、陳
寶杏、葉全福、蔡葉鳳珠、葉鳳玲、謝錦足、葉柏辰、葉 雅菁、葉怡均、陳葉秋桂、蔡朱阿圓、黃葉絹代、葉振祥 、葉旻昌、葉儷真、葉振益、林葉雪、葉錫山、葉錫源、 葉錫佳、王五八、王水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 於原審及於本審準備程序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同意上 訴人所提之方案。
(三)被上訴人葉阿富方面:同意上訴人所提之方案。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則均為住宅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 南簡調字卷第5至13、23至30頁,原審卷第201頁),堪信為 真實。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坐落(詳下述),惟按建築基 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 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關於建築基 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 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至 該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此僅就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而向建築管理機關為申請時之要件 規定,洵非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限制。本件上訴 人係就系爭土地全部請求裁判分割,而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 訴請分割,應屬產權歸屬之變動,自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前經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1份可按 (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110頁),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分 割方法之問題,茲論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亦不失為裁判分割斟 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系爭211地號、211之2地號土地等2塊土地並未相鄰,中 間夾有已劃為道路用地之同段211之1地號土地;系爭211 地號土地西側、系爭211之2土地東側均臨臺南市○○區○ ○街00巷道路○○○○○段000○0地號土地位置),系爭 2塊土地南側則均臨環福街。系爭65號建物部分坐落於系 爭211地號土地南端,部分則位於相鄰之同段207地號土地 上,系爭57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11之2地號土地東南端,系 爭51號建物則坐落於西南端,系爭211之2地號土地中段有 一東西向之私設巷道,可供同段219地號土地通行至環福 街61巷道路,北側則坐落有無人居住、呈廢棄狀態之鐵皮 建物。其中系爭57號建物為訴外人劉陳嬌娥於71年間起造 ,現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劉淑云所有;而據原審現場勘驗 時之在場人葉炎文表示:伊為系爭65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住 戶,伊為57年次,該建物為伊父親在伊上國小前所蓋,據 伊母親告知,有向地主葉水丁購買32坪或33坪,葉水丁是 伊爺爺的同宗兄弟,有當時的買賣資料可證,但土地好像 沒有去辦理登記等語;在場人卜陳美玉則稱:系爭51號建 物係伊40幾年前蓋的,起造時有經娘家的長輩同意,但沒 有登記,伊要叫被上訴人劉淑云之母親「姑姑」等語。上 開諸情,業經原審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 ,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 10月5日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系爭57號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使用 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書、系爭65號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93至95、103、105、106 、108至112頁),均堪認定。
(三)依前揭訴外人葉炎文、卜陳美玉於履勘期日之陳述,及系 爭57號、65號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71 年5月26日」、「79年8月24日」,可知系爭51號、57號、 65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開位置,約已歷3、40年之久 。系爭57號、65號建物均經保存登記,且均係經主管依法 核發建造執照後起造之建物(卷內雖無系爭65號建物之建 造執照,惟該建物謄本上已載明其使用執照字號,依建築 法第70條規定,使用執照須主管機關查驗建物與設計圖樣 相符後,始能發給,亦即建物必前有建造執照,主管始能 依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圖說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查驗 ,故可推知系爭65號建物亦屬經主管機關發給建造執照後 起造之建物);另被上訴人劉淑云自承系爭51號建物係訴 外人卜陳美玉經原共有人劉陳嬌娥及其親族同意而起造, 該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現供卜陳美玉居住使用,仍有 一定經濟價值;又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觀之,同段219地號 土地四周均未臨路,須經由系爭211之2地號土地中段之東 西向私設巷道始能與道路聯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7號建 物興建時,原共有人葉水丁已死亡,無從出具同意書,而 質疑系爭57號建物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權狀之 經過,惟葉水丁縱於該建物興建前死亡,亦非無繼承人存 在,且上訴人前開質疑,僅為臆測,並無實據,自難認有 據。至系爭51號建物稅籍證明書雖記載該建物為「土竹造 (純土造)」、面積為「2.6平方公尺」,然經安南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該建物占用系爭211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91平方公尺,現場照片亦顯示該建物為磚瓦造建物,有 上開104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再參諸稅 籍證明書記載建物折舊年限為78年,與訴外人卜陳美玉所 稱系爭51號建物係伊於40餘年前起造等語不符,顯見現存 之系爭51號建物與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土竹造建物並非同一 ,應為嗣後另為改建或新建之建物;是上訴人執上開稅籍 證明書,主張系爭51號建物現值為100元,無保存必要云 云,即失所據。綜上可知,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供做系 爭51號、57號、65號建物基地之用,系爭211之2地號土地 並留設私設巷道供鄰地通行,而發揮一定之經濟價值,則 於定本件分割方案時,自應儘可能在不損及共有人利益之 情形下,維持使用現況,以避免破壞系爭土地現有之經濟 作用,並簡化當事人嗣後法律關係,以縮小日後紛爭程度 。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現並未使用管理系爭 土地,業據渠等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 ),且於原審原本均優先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後,價金分
配予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案(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3 、4頁起訴狀、原審卷第187頁正面),顯見渠等就系爭土 地並無於日後利用分得部分之規劃,而是以積極出售分割 所得土地分配價金為原則。是以,在維持土地使用現況及 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取得與其應有部分價值 相當之土地二者間取得平衡,以謀全體共有人及土地利用 價值之最大利益,實為採擇本件分割方案之關鍵因素。至 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淑云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曾成立 分管協議乙節,雖有爭執,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本院就渠等此一爭點,自無庸贅 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審方案(即被上訴人劉淑云主張之方案)與上訴人方案 ,均主張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宜為原 物分割之情形,自以採原物分割為宜。上開二方案就將系 爭211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取得 乙節,均屬一致,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且據訴外 人葉炎文上開陳述可知,系爭65號建物係其長輩向原共有 人葉水丁購地所建,則系爭65號建物如有坐落於系爭211 地號土地上之法律權源,亦僅得向葉水丁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主張,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 亦以將系爭211地號土地分歸予葉水丁之繼承人為宜。至 系爭211之2地號土地方面,原審方案係將包括私設巷道、 系爭51號、57號建物基地之系爭211之2地號土地南半部分 歸被上訴人劉淑云取得,北半部則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 金富等33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被上訴 人劉淑云並不反對保留該私設巷道及系爭51號建物,是此 一方案即可完全維持系爭211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而 上訴人方案係將系爭211之2地號土地西南側分歸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取得,其餘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劉淑 云取得,依此方案,系爭57號建物及私設巷道雖不受影響 ,但系爭51號建物恐將遭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訴請拆除, 此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對系爭51號建物納稅義務人 陳再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明(見原審卷第175頁至178頁 起訴狀)。而上訴人執此方案之主要理由,乃認臨環福街 之土地出入方便,經濟價值較高,而質疑其依原審方案分 得之土地價值低於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然本件無論依何方 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環福街或環福 街61巷),並無出入不便之情形。況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二方案中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 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為估鑑之結果為:如依原審方案分
割,被上訴人劉淑云分得之土地價值低於原應有部分之價 值,應受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補 償共計1,118,557元;如依上訴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劉 淑云分得之土地價值高於原應有部分之價值,應補償其他 共有人共計309,614元,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 可憑。換言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依原審方 案分得之土地,尚較其等原應有部分價值高出1,118,557 元,依上訴人方案分得之土地,反較其等原應有部分價值 減少309,614元,並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葉金富等 33人依原審方案分得之土地價值低於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情 形。而被上訴人劉淑云更於本審表示:如依原審方案分割 ,同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無須找補等語(見 本審卷第103頁反面)。本院審酌如採原審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系爭51、57號建物及私設巷道之使用現況均不受影 響,符合被上訴人劉淑云之意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 富等33人亦可分得高於其應有部分價值1,118,557元之土 地,各共有人均蒙其利,顯優於將使系爭51號建物面臨拆 除命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取得低於其原應 有部分價值之土地之上訴人方案等情,認如採原審方案分 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能保有系爭土地現有 之經濟作用,自較公平適宜,應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至 上訴人雖主張如採原審方案,伊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 即不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等語,惟法院以原物分配為共 有物之分割時,本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 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此觀98年1月23日公布、同年7 月23日起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即明。而觀該條之 立法理由:「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 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 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 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 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顯係賦予法院於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下,可就共有物之一部保持共有之彈性 裁量權。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固為: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然此判例意旨作成
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尚未修正增訂,則此判例意旨所指 應分配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原則,自不包括法院依嗣後 增訂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裁量保持共有之情形,先予 說明。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合計雖達2分之1,然若分而論之,應有部分比例最 高者不過為30分之1,最低者僅有2240分之9,如將渠等按 原審方案可分得之土地面積826.61平方公尺細分由其各自 取得,將細分為34筆面積介於55.11平方公尺至6.64平方 公尺間之零碎土地,又如欲使此34筆土地均有適當之道路 聯絡,避免形成袋地,則僅能將系爭211地號土地及附圖 二編號乙部分土地橫向切割為東西長、南北狹之細長型土 地,以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分得之土地均能 臨接環福街或環福街61巷道路,而此種狹長形狀之土地, 因利用困難,交易價值必受有減損;而依圖面比例尺換算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依原審方案分得土地之 臨路周長,約為100.5公尺,如欲利用此一周長使34塊土 地均可臨路,大部分土地勢必將因臨路面寬不足3公尺, 形成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定之畸零地,依建築 法第44條規定,如未能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此種畸零地即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土地利用受限 甚鉅,價值減損,更徒增日後各所有人整合利用或出售土 地之困難及勞費支出,顯不利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 等33人。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如採原審方案即應將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別分割,然始終未說明除被上訴人劉淑云外 其他共有人於原審方案中應分配於何具體位置,甚至連自 身應分得之位置,均無任何主張;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 金富等33人就其取得土地之規劃,乃將之出售以分配價金 ,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於本件起訴狀中自承:「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持分均低微,若實物分割將導致土 地利用價值大幅減損」等語(見原審司南簡調卷第4頁反 面),於本審105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狀亦稱:「倘採分 割方案二(即原審方案)……倘予以細分,也會造成乙部 分畸零地之不利土地利用結果,有害於社會總體經濟效益 」等語(見本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卻仍堅持於 原審方案中採用此「將導致土地利用價值大幅減損」、「 不利土地利用、有害社會總體經濟效益」之細分方式,衡 其為此主張之目的,並非真心欲使其與被上訴人葉金富等 33人各自單獨取得土地,不過以此掣肘本院採納原審方案 而已。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既有就共有物之一 部維持共有之裁量權,自不受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拘束。是
本院審酌如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分得部分另 行細分,將增加渠等利用及變價之困難,如仍維持共有, 則無礙渠等日後將土地出售變價之規劃,符合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金富等33人依原審方案分 得之土地,仍以維持共有為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原審採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 本件分割方案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非完全相同,然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劉淑云雖聲請傳喚證人 葉方蓮葉,欲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系爭土地之情形,惟法院 採擇分割方案,並不受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 劉淑云此一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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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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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即訴訟費用分│
│ │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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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淑云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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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信昌 │ 11/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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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金富 │ 11/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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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政原 │ 11/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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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葉金英 │ 11/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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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陳秋月 │ 11/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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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葉孟弦 │ 11/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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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俐蘭 │ 11/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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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葉姿伶 │ 11/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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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姿文 │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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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建輝 │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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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貞妃 │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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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碧蓮 │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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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寶杏 │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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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葉全福 │ 1/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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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蔡葉鳳珠 │ 1/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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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葉鳳玲 │ 1/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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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謝錦足 │ 9/2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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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葉柏辰 │ 31/6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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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葉雅菁 │ 31/6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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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葉怡均 │ 31/6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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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葉秋桂 │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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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蔡朱阿圓 │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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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黃葉絹代 │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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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葉阿富 │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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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葉振祥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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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葉旻昌 │ 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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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葉儷真 │ 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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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葉振益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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