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上訴人 黃素娥
高煜傑
高語彤
高月香
高嘉文
高嘉成
高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高嘉祥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均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高嘉文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1,754元, 及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嘉文確實有債權存在 。
㈡被上訴人高嘉文之被繼承人陳高惠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黃素娥、高煜傑、高語 彤、高月香、高嘉文、高嘉成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每人 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詎被上訴人高嘉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高嘉文所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應繼分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985號 )受償,是上訴人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代位被上訴人高嘉文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高惠 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高惠鳳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上訴人黃素娥、高煜傑、高語彤、高月香、高嘉文、高嘉 成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高惠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㈢被代位人即被上訴人高嘉文於前項所 分得價金,上訴人得於381,754元及自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 範圍內代為受領。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誤將被上 訴人黃素娥、高煜傑、高語彤列為被告,並漏列高嘉祥為被 告,致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陳高惠鳳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錯誤。
四、然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 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 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 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 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 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 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 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五、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其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黃素娥、高煜傑、高語彤、高月香、高嘉文、高 嘉成應就被繼承人陳高惠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審於105 年8月31日宣判,判決之主文係依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 足認原審判決之結果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益之處,則上 訴人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任何上訴利 益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利用上訴程序所為之 追加(即追加高嘉祥為被上訴人),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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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 號 │ 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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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中西區永安段 │2013 │ 建 │49,315.26 │公同共有6分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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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 ├──────────────┤建築材│ │ │
│ │ │ 門 牌 號 碼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
│ │28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加強磚│總面積:68.09 │公同共有6分 │
│ │ ├──────────────┤造、2 │一層:32.76 │之1 │
│ │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層 │二層:35.33 │ │
└──┴──┴──────────────┴───┴───────┴──────┘
附表二:
┌──────────────────┐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⒈ │黃素娥 │6分之1 │
├──┼──────┼────────┤
│ ⒉ │高煜傑 │6分之1 │
├──┼──────┼────────┤
│ ⒊ │高語彤 │6分之1 │
├──┼──────┼────────┤
│ ⒋ │高月香 │6分之1 │
├──┼──────┼────────┤
│ ⒌ │高嘉文 │6分之1 │
├──┼──────┼────────┤
│ ⒍ │高嘉成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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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⒈ │高月香 │24分之1 │
├──┼──────┼────────┤
│ ⒉ │高嘉文 │24分之1 │
├──┼──────┼────────┤
│ ⒊ │高嘉成 │24分之1 │
├──┼──────┼────────┤
│ ⒋ │高嘉祥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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