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03號
TNDV,105,簡上,203,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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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上 訴人 鄭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持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 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 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6 29元及利息拒不清償。嗣慶豐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 讓與上訴人。
㈡另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持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應依年息 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被上訴人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並獲核准時,銀行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 還信用利息計付利息。詎被上訴人至95年5月15日止,共積 欠169,809元,其中本金為154,488元,經催討後均未付款, 嗣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629元,及自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809元,及其中154,488元部分自95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438 元,並按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 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49,629元計算自 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71計算之 利息,暨以本金154,488元計算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 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 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再依憲法第2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 規定。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 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 ,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 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 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 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 規定」,使新法自公佈生效日起向公佈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 公佈生效日起向公佈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 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 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 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 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 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 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 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 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 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 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 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 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 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 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 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 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 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 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 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 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 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 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本件債權之發生與讓與,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 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上訴人受讓 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利率對 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 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 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 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上訴人 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前開條文於本案債權有 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 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 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 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 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



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 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 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 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 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 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是上訴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能溯及既往 ,且本件不在前開規定之範圍等語,即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受 讓取得原債權人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其債之同 一性未受影響,則上訴人依前開受讓之債權,向被上訴人請 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 之地位,揆諸前揭意旨,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 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是上訴 人主張其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 規定亦無明定溯及既往之效力,應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等 語,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受讓之前開債權,並無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業 經本院斟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
│編號│ 計息本金 │ 逾期利息計算 │
│ │(新臺幣) │ │
│ │ │ │
├──┼──────┼─────────────────┤
│ 1 │ 149,629元 │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
│ │ │按年利率19.71%計算;暨自105年9月1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
├──┼──────┼─────────────────┤
│2 │ 154,488元 │自95年5月16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
│ │ │按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5年9月1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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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