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陳金葉
被上訴人 鄭肆川
訴訟代理人 鄭惠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05年6月7日之105年度新簡字第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25日, 以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J7089335號,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9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理由遭退票。
㈢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惟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關係而 為抗辯。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吳東泰為被上訴人之前僱主,因經營不善故積欠被上訴人 薪資,當時以系爭支票作為抵償,希望被上訴人可以讓他調 度現金度過難關,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開立,上訴人當然要 負責,上訴人跟吳東泰間的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綜上,上 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或存 有惡意取得之情形,其抗辯自無足取,應駁回其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票據 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 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支票債權人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 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解釋上包括背書人)向伊借款而簽 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支票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台簡 上字第12號、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 判意旨、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稽。又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稽之本案,兩造 素不相識,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係 由訴外人吳東泰持之向其借款,而上訴人既否認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吳東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㈣系爭支票是吳東泰向上訴人借的,吳東泰係上訴人的下包, 當時說要跟上訴人借系爭支票作為資金周轉所用。其到庭作 證表示系爭支票有包含貨款,此部分應該是借票而已,若是 貨款,需提出證明,因為上訴人沒有積欠佑騏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貨款,該公司負責人即吳東泰的太太許瓊文,兩造間並 沒有金錢來往,上訴人懷疑系爭支票是吳東泰拿給被上訴人 來跟上訴人要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月25日,以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J7089335號,票面金額為418,950元之 系爭支票予吳東泰,吳東泰再轉交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持系爭支票向京城商業銀行為付 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遭退票。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故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 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詐欺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70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及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自吳東泰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曾開立系爭支票予吳東泰,吳東泰再轉交系爭支票予 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持系爭支票向京城 商業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 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證人吳東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由我拿 給被上訴人,當時因為資金週轉的需要,就拜託被上訴人收 系爭支票,先給我現金週轉。而系爭支票是我跟上訴人對開 的支票(即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給我,我也有開立支票給上 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支票後面所載「吳東泰」係我本人親 簽背書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 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㈢末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 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簽發 之系爭支票既於105年1月25日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 退票,且上訴人無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所 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執票人之地位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18,950 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8,950元,及 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6,78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