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24號
TNDV,105,消債清,24,2016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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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䕒萱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䕒萱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12,942,91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2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26,661元 、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 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待業中,於105年6月至9月曾參與勞動部補助 就業方案每月薪資為12,000元,加上身心障礙補助款3,628 元、兒少津貼3,938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2名子 女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又因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在內)已逾1,20 0萬元,僅能聲請清算,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 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三、經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為 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 26,661元之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 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 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82號卷核閱相符。可認債務人最近5年 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之消費者,符合提起本件聲請 之資格,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 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程序,惟清算程序係 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 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 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 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群偉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2,000元 乙節,惟債務人除提出結訓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外,迄 今未能提出其它薪資單或匯款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群偉國際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投保 金額為13,500元,是認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13,500元為 據。
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又債務人之子 女邱俊頤係92年3月23日出生、邱茵係93年10月23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成年自有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 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邱暐瀚需平均負擔,依 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自已及子女扶養費為22,896元【 計算式:11,448元+(11,448元×2÷2)】。因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為10,247元(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上開 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13,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支 出費用10,247元後,僅剩餘額3,253元【計算式:13,500元- 10,247元】,實已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上開 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26,661元之清償方案 ,足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為真,而債務人



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依上 開說明,因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是以,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 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債務人亦無消債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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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