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金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盧金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金玉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 )9,420 元之還款方案,然國泰世華銀行給予之還款方案, 並未包含已外賣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而經聲請人詢問其 他3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金額後,總債權已高達136 萬65 24元,即便比照國泰世華銀行給予之方案,聲請人每月仍須 繳納7,592 元,再加計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後每月應償還之 9,420 元,聲請人每月即應清償17,012元。惟聲請人現從事 自行接客之美容服務業,平均每月所得收入為12,000元,扣 除必要支出10,386元,每月僅剩餘1,614 元,確不足清償各 債權人,故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上開還款方案已逾聲請人 還款能力,實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虞,為此,爰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3 年度、10 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納證明、營業稅稅
籍證明、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所有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其他必要生活開銷等文件為證。
㈡、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函詢有關本件聲請人協商情形,該行向本院函覆 稱:聲請人曾於105 年7 月間申請前置協商,本行提供聲請 人之還款方案為180 期、年利率0 %、每期繳付9,420 元, 惟因聲請人表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 範圍,且每月僅能還款2 千元,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 協商不成立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 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 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 表、前協商開始通知函、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103 年度及10 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申請人收入切結書、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34頁)。
㈢、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雖顯示:聲請人 曾擔任立承通訊有限公司之董事及采顏工作坊之負責人,然 經本院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之 結果,立承通訊有限公司前已廢止(99年10月08日經授中字 第0993412607號函),至采顏工作坊之現況則為歇業/ 撤銷 (最近異動日期為97年10月23日),是可認聲請人最近5 年 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之消費者,符合提起清算聲請 之資格,且其於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惟協商不成立等節,則詳述如前。
㈣、再查,聲請人稱其自104 年12月起迄今均以自行接客之美容 服務為業,服務費每次視服務內容不同,約在5,000 元至10 ,000元間不等,扣除成本開銷後,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12,0 00元,有聲請人所簽立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3 頁)。另聲請人未具臺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身 障身分,並未領取身障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 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12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130114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支 配之收入僅約為12,000元,堪予認定。
㈤、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其生活費用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 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 5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聲請人陳報於10 3 年、104 年所支出伙食、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 市內電話費、健保費、交通費、其他雜支等費用,平均每月 為10,163元【計算式:6,000 +112 (平均每月水費支出33 5 元,與配偶、大姑分攤1/3 ,每月應給付112 元,聲請人 誤載為335 元)+546 +223 +434 +99+749 +1,000 + 1,000 =10,163】,數額尚未逾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故應以 其所陳每月10,163元為度。
㈥、而以聲請人近期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扣除上開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0,163元後,僅餘1,837 元【計算式:12,0 00-10,163=1,837 】,衡諸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上開還 款方案,聲請人幾無法履行該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對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堪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事實為真,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聲請人 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綜合 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查,聲請人名下 並無任何對於清償債務有相當助益之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8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前與各債權銀行協 商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清算之聲請,應屬 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