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66號
TNDV,105,消債更,26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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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昱智即黃家龍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昱智即黃家龍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 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 1 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昱智即黃家龍於民國 105 年10月間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前置 調解,安泰銀行提供以本金198 萬1848元、分180 期、利率 0 %、每期償還11,011元之還款方案予聲請人,然因聲請人 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扣除每月支出電費、 水費、第四台費用、健保、通訊、網路加室話、油資、膳食 等費用合計約12,864元,實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強制 執行及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 人103 、104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其 他必要生活開銷等文件為證。




㈡、次查,聲請人稱其現從事水電臨時工維生,業已切結其每月 薪資收入約18,000元,有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聲請人從事水電臨時工之工頭林國和陳稱:聲請人 近期每月收入約在16,000元至18,000元間不等等語相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是堪認聲 請人目前薪資收入約為18,000元。
㈢、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5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而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前2 年內所支出 之電費、水費、第四台費用、健保、通訊、網路加室話、油 資、膳食等費用,平均每月為12,864元【計算式:1,200 + 400 +1,466 +1,498 (聲請人與父親之健保費)+700 + 1,200 +1,000 +5,400 元=12,864】,如扣除聲請人與其 父親之健保費1,498 元部分,則為11,366元,未逾前開標準 ,自可採取。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黃宗波之健保費應與 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另聲請人之工頭林國 和陳稱:確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保、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故聲請人個人之健保費用749 元(見本院卷第32頁 健保費繳費證明)自得列計於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中。 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2,115元【計算 式:11,366+749=12,115】。㈣、又查,聲請人前於105 年10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安泰銀行提供以本金1,981,848 元、分180 期、利率0 %、每期償還11,011元之還款方案乙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3 號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安泰銀行105 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18,000 元,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115元,則僅餘5,885 元【計算式:18,000-12,115=5,885 】,顯不足清償上揭 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必須 清償,是堪認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前 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在1,200 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更生之機會,並非 謂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 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 清償期間為6 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 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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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