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47號
TNDV,105,消債更,24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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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富評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富評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富評前曾於民國95年 12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無擔 保協商機制,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 )出面與聲請人協商,當時所約定之還款方案係由銀行片面 決定,並未考量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然 聲請人仍同意並依約還款,還至聲請人於98年7 月3 日遭晶 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越公司)資遣後,又適逢金融 海嘯期間謀職不易,始未能繼續依約履行而告毀諾,是聲請 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嗣聲請人於105 年8 月間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聲請人之最大還 款能力僅為每月3,000 元,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 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顯示: 聲請人曾擔任喜多商城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公司)之董事,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9 年6 月28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93001964號函、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4 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 43130989號函、喜多公司99年至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99年至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 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8 至14頁),可知喜多公 司自99年6 月18日起即申請暫停營業迄今,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 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 新營銷售字第1052127153號函回覆:「喜多公司最近五年皆 申請暫停營業在案,故並未申報銷售額。」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68頁),堪認聲請人最近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為一般之消費者。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次查, 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規定向板信商銀申請債務協商,斯時板信商銀提供 分120 期、年利率4.38%、每期繳款金額21,319元之還款方 案,雙方並於96年1 月19日簽訂協議書,訂於96年2 月10日 開始繳款;惟聲請人依約履行繳付達555,613 元後,即未繼 續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板信商銀乃報送毀諾等情,有協議書 、還款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是本院應 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 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 生活支出後之數額,據此,本院衡酌聲請人95年協商成立當 時依本院所調得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顯示,聲請人並無工作 ,惟聲請人直至98年7 月3 日遭晶越公司資遣前,於98年6 月5 日仍依約還款;又聲請人並非自願性失業,且因適逢金 融海嘯期間謀職不易,始未能繼續依約履行而告毀諾,堪認 聲請人於簽訂債務協商方案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與 聲請人每月收入相較,確係過於嚴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 清償方案有困難。
五、又查,聲請人於105 年8 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聲請人於調解時表示其每月收入約為11,000元,每月 最大還款能力約3,000 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銀 所提之任何方案,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 情,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285 號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閱無訛。而 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民小學及臺南市 六甲國民中學擔任兼職教師,故其每月薪資為11,970元【計 算式:1,440 +1,600 +8,930 =11,970】等情,有臺南市 六甲國民中學聘書、臺南市六甲國民中學105 年11月15日六 甲中教字第1051235983號函、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民小學10 5 年11月17日嘉朴大國總字第1050005013號函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第74至77頁),是聲請人之收入 應以11,970元為據。
㈡、次按聲請人既以負債沈重,其生活費用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 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之臺南市 105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觀之聲請人陳報 其於聲請前2 年所支出之膳食、交通等費用,平均每月7,50 0 元【計算式:6,000 +1,500 =7,500 】,是該數額尚未 逾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故應以7,500 元為度。㈢、基此,以聲請人近期每月平均收入11,970元,扣除上開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500 元後,尚餘4,470 元【計算式:11 ,970-7,500 =4,470 】,核以本院依職權函詢板信商銀, 該行回覆稱: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各債權 銀行(合作金庫、花旗銀行、板信商銀、聯邦銀行、中信銀 行等5 家)合併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分180 期、以本金無息 列計債權、利率0 %、每期繳付12,389元)等情,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5 號卷宗及板信商銀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前置協調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49、57頁),堪認聲請人確 已無法履行該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對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見本院卷二第9 、32、44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事實及上開因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之情,堪予採信。㈣、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對於清償債務有相當助益之財產 ,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因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 萬元,且聲請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聲請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優惠方案即180 期、年利率0 %計算,其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更生之機會,並非 謂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 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 清償期間為6 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 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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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多商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