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04號
TNDV,105,消債更,204,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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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吉飛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 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 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 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 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 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 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 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 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任職於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 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5,000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 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兩名子女,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扶養費後,實無法負 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所提供之還 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8月5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 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二)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0,000元,負債總額為165,000元,均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薪資轉帳存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本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5號卷查明,並有 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47-48頁)在卷可稽,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三)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15,000元、房租6,000 元、勞健保1,000元、水電費1,000元、子女補習費2,000 元、行動電話通訊費1,0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1,000元、 瓦斯費500元,合計27,500元,另須清償元大銀行6,000元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僅有元大銀行,元大銀行於債務人申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陳報債權為379,711元,有民事陳 報狀、債權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38-45頁)在卷可稽。 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20期、利率5%、每期清償3,763 元之還款方案。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依高群鈑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105年1月至10月之收入計算,平均 則為30,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與聲請人 主張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財政部公 告之105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85,000元 即每月7,083元等最低標準,又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 人分擔後,為3,542元(計算式:85,000÷12=7,083; 7,083÷2=3,542)。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揆諸 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7,084元。則債務人每月所領 之薪資3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以及子女扶養



費用7,084元後,尚有11,46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元大銀 行提供120期、每期清償3,763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應可 負擔,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 ,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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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