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54號
TNDV,105,小上,54,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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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朱瑞祥
      朱庭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瑞龍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3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於上訴狀已記載其認為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上訴固屬合 法,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如下述),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明勳係於民國92年3月29日死亡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 始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有三種情形,亦得回溯適用;本件 上訴人應有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為何 避開上訴人可回溯適用繼承編施行法特別規定之訴求。又原 判決主文載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6,39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之金額即為56,390元,原判決又為何會諭知「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並 聲明:㈠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 張其等應有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原判決卻 未適用該法條云云,然查,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內已載明: 「本件被繼承人朱明勳係於92年3月29日死亡,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固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朱明勳於73年 5月22日即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李秀雪離婚,被告3人之戶籍 即分別於73年及77年自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朱明 勳戶內遷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並未與朱明勳同 住一節,則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則 被告以其等於朱明勳與母離婚後,即未曾見過朱明勳,又無 法知悉朱明勳之債務狀況,以致於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為由,辯稱就所繼承朱明勳之債務,僅需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 繼承人朱明勳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明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56,390元,及其中48,364元自93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另自93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於主文第一、二項分別諭知: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朱明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390元,及其中48,3 64元自93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另自9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顯見原 判決已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 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明勳之遺產範圍內」,始就被上訴人 所請求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上訴人所述原判決未適 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而對上訴人不利 之情形,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前項規定或適用不當。 ㈡又被上訴人原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56,390元,及其中 48,364元自93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另自9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僅



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明勳之遺產範圍內」,始就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上訴人無須以「自身 固有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仍有 部分(即以上訴人自身財產清償上開債務之部分)經原判決 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情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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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