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5號
原 告 吳節子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李芝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被繼承人吳德和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死亡,被繼承 人吳德和未婚,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直系血親尊親 屬及其餘兄弟均先於被繼承人吳德和死亡,故被繼承人 吳德和死亡時僅其胞妹即原告吳節子為民法第1138條第 3款之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吳德和對於被告所為之遺贈內容,已侵害原告 依法所應取得之特留分共新臺幣(下同)1,850,023元 :
查被繼承人吳德和於102年3月18日委由代書陳淑貞、 林以文及郭惠珍三人為見證人,書立代筆遺囑,表示 願將下列財產總價值約5,550,070元之全部財產遺贈 予受遺贈人即被告:
㈠土地部分:
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000。
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000。
⒊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0 分之1。
⒋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0 分之1。
⒌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20分之1。
⒍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20分之1。
㈡建物部分:
⒈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南區日 新段807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
⒉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 (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20分之1。
㈢動產及存款部分:
⒈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餘額70 元。
⒉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存本取本取息之儲蓄存款存單 ,帳號000000000000,餘額100,000元。 次查原告吳節子為被繼承人吳德和唯一之法定繼承人 ,故縱使被繼承人吳德和於繼承開始前留有代筆遺囑 ,該代筆遺囑亦不得牴觸上開規定。是以被繼承人吳 德和縱以代筆遺囑將所有遺產全數遺贈與被告,惟原 告於特留分1,850,023元之範圍內仍有繼承權(計算 式:5,550,070元×1/3=1,850,023元),故被繼承人 吳德和對被告所為之遺贈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所應取 得之特留分共1,850,023元,自得依法行使扣減權。 (三)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伍萬零貳拾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 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 1223條第4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繼承人吳德和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數筆土地、 建物、存款,被繼承人吳德和生前預立代筆遺囑,將上開遺 產全數遺贈予被告,而被繼承人吳德和未婚、無子女,其父 母早已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吳德和尚存活之姊姊,為被繼 承人吳德和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吳德和對於被告所為之 遺贈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等影本為證,堪予 採信,是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四、惟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 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 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 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 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 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吳德和之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 計算之金錢,茲原告將其特留分換算應繼財產之價值,逕行 請求被告給付金錢1,850,023元,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50,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