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64號
TNDV,105,家訴,64,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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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   告 鄭毓樺即鄭淑蘭
被   告 王榮堂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其訴之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審理期間,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變更為200萬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1月17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 7條特約事項中約定被告自96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 ,每月需支付15萬元予原告;日後被告若另立家庭或與人同 居,則需給原告200萬元精神撫慰金。離婚後,被告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每月應給付原告之15萬元,迄至目前為 止尚欠7萬元,嗣後被告就此7萬元金額已清償;另被告於 105年1月13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已構成「被告若另立家 庭或與人同居」之要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精神撫慰金。
㈡原告曾於105年3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 告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給付上揭金額,被告卻委請律師函覆 略以:「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男方若另立家庭或與人 同居,須給女方200萬元撫慰金,係女方趁登記離婚之際,



使男方不得已簽立,且該約定內容悖於公序良俗,當屬無效 ,…本人與乙○○間其餘款項往來,至多僅餘7萬元未清」 等語。惟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完全出於雙方之自由意 思,被告抗辯係趁登記離婚之際,使男方不得已簽立,完全 不實,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另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 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限制被告不 得再與其他女子結婚另立家庭或同居,而僅約定被告若與其 他女子結婚另立家庭或同居時,需給付原配偶200萬元撫慰 金,如此約定之內容,客觀上殊難認為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被告抗辯此項協議內容,違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顯無足採。
㈢原告於78年間與被告戀愛結婚,當年被告是就讀成大學士後 醫學系三年級的公費生。婚後居住於原告娘家提供的18坪公 寓,原告曾拿出自己的積蓄45萬元購買二手車讓被告代步, 原告自己仍騎機車,一年多後被告自感環境不優欲購屋,向 其兄姐借貸80萬元,被告則拿出個人100多萬元的積蓄及家 父的部分資助當頭期款,後來被告所借80萬元,也由原告父 親代為償還。原告是家中老二,下面還有三個弟妹,父母經 濟狀況雖尚可,但家中擔子仍重,父母在金錢方面已盡力幫 忙,婚後頭幾年,是由原告及娘家負起兩造家中經濟與養育 子女的責任。
㈣被告在畢業取得醫師執照後不久,即開始對原告百般嫌棄及 疏離,常向原告說哪個醫師娶了有錢的太太,哪個醫師的診 所是太太娘家蓋的等比較言語。被告是公費生,完成公職醫 師職務需要很長時間,兩造孩子及所有的家務都由原告一人 照料。原告自奉儉約,除家庭開銷及儲蓄外,結婚18年來大 部分資源都用在被告個人國內外進修及買車上,18年來全家 只出國3次,原告更從未單獨旅行過。此外,原告婆婆若來 南部長住1至2個月,總是選擇與兩造居住,原告婆婆前來期 間,原告都全心全力陪伴。兩造離婚後,被告對12歲的兒子 從不聞問,兒子無法接受父親不理不睬,出現自卑等差異行 為。原告及老師、親友曾多次請被告出面探視及幫助孩子, 但被告都以「沒空」拒絕。被告的無情,加上最後不給生活 費相逼要脅,至此原告才心死絕望地同意離婚。 ㈤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內容,都是當初被告仔細思考過後之決定 。被告是麻豆某有名診所及做月子中心、及學甲某診所之院 長及負責人,月入數十萬元,絕對有能力支付離婚協議書所



承諾的內容,而原告也需要為婚後18年身心受折磨的病痛, 付出精神與金錢長期醫治。「因」是被告一手築起,訴訟的 「果」則是被告直接向原告表示:「要錢就去告」,無奈只 能透過訴訟要求被告扛起這個責任,但再多的金錢,也無法 彌補被告對原告一次又一次殘酷的傷害。
㈥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至被告診所滋事一節,原告否認。事實上係原 告寄給被告之存證函回執卡上之收件人註明「妻代」,讓原 告懷疑被告是否已結婚,為求確認,原告因此前往被告之診 所詢問,但只在騎樓下,根本未進入被告之診所,且只詢問 被告是否已結婚,如此而已,何能謂係滋事?又原告自離婚 後僅前往被告診所2次,並無刻意騷擾被告之行為。 ⒉被告辯稱其於105年4月18日有匯當月生活費15萬元及先前所 欠之7萬元,共計22萬元給原告一情,原告不爭執,惟此部 分與原告請求給付200萬元無關。而被告迄今雖有按月給付 15萬元生活費,但此部分之給付只到110年為止,原告以此 筆款項支付家庭全部開銷。
⒊被告抗辯兩造於96年1月17日在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時,原 告突然提出被告日後不得再婚或與他人同居之條件要脅被告 ,否則拒不配合辦離婚登記等語,原告否認。兩造約定被告 若另立家庭或與其他女子同居,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精神 撫慰金,究其內容,實未限制或剝奪被告與其他女子結婚或 同居之自由及權利,乃因原告全心全力投入家庭,但被告風 流成性,傷害原告之感情至深且鉅,如此約定,難謂有悖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7條第2項、第72條 之規定無效等語,顯有誤會;蓋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 之內容即明白約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嗣 後男婚女嫁互相尊重,各不相干」,第4條更約定:「本協 議書所訂各條,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如有違約情事,願 受法律處罰」等語,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豈容曲解兩造 約定之內容有違公序良俗?(參見司法院82年2月27日廳民一 字第02696號函釋見解)。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每月應給付原 告之15萬元,迄至目前為止尚欠7萬元部分:兩造離婚後, 尚有生活費給予等款項往來,為免多生枝節,影響被告日常



生活及醫院看診,被告均盡量滿足原告之要求,104年間原 告提出結算單,主張被告尚欠伊7萬元,被告甚感無奈,惟 因原告至被告看診醫院滋事,並寄送原證三之存證信函予被 告,被告為求生活平靜,除以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回覆外,已 於105年4月18日匯予原告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之15萬 元生活費時,加匯該7萬元,由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匯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分行帳戶,共計22萬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撫慰金之部分:兩造於96年1 月17日離婚,原約定該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並登記離婚,詎 原告突提出被告不得再婚或與他人同居之要求,當時兩造因 離婚紛擾多時,臨至登記之時原告相脅,被告不得已只能在 原告書有「男方若另立家庭與人同居則應給女方貳佰萬元撫 慰金」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兩造業已協議離婚,於離婚 後是否再婚或與他人共同生活,係屬個人之權利自由,而此 婚姻之權利自由,自不得以契約加以限制。原告雖以協議內 容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再與其他女子結婚或同居,僅約定若與 其他女子結婚應給付200萬撫慰金等語為辯,然細究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7點特約事項之文義,實係限制被告離婚後之再 婚自由及與他人共同生活之自由,被告雖身為醫生,但經濟 負擔也很大,且在心理層面也造成一些影響,故上開約定有 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7條第2項、第72條等 規定,應認上開約定為無效。況兩造於96年間離婚,迄被告 於105年與訴外人甲○○結婚,相距已9年之久,原告仍據以 系爭約定請求,顯然意在限制被告之婚姻自由,原告前述主 張系爭約定乃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等語 ,係以個人婚姻或與他人共同生活之權利自由為該損害賠償 之停止條件,違反公序良俗,原告自不得據為本件請求。 ㈢被告雖身為醫生,但開業所需花費不少,每月尚須支付原告 15萬元生活費,被告於5年前曾向原告借貸約37萬元,業已 還清。原告一直未認知兩造已離婚之事實,仍有打電話至被 告診所甚至待在診所內等行為,造成被告困擾,被告為了讓 原告瞭解其與現任配偶之關係,才會與現任配偶登記結婚。 又被告離婚後,與兩造子女實際上仍有聯絡,只是礙於原告 關係,不敢讓原告知悉。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1月17日協議離婚,其中協



議書第7點特約事項約定:「雙方同意男方自民國96年2月15 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5日止,以本票每月支付壹拾伍萬元給 女方…男方若另立家庭或與人同居則需給女方貳佰萬元精神 撫慰金,男方允諾在八年內還清房貸」,嗣被告於105年1月 13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各1份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主要是以被告既與訴外人 甲○○結婚,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7點約定,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之撫慰金;而被告對於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7點約定被 告嗣後另立家庭或與人同居則需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嗣 後再婚等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離婚協議書第7點之約定 意在限制被告之婚姻自由,該約定乃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條 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係以個人婚姻或與他人共同生活之權利 自由為損害賠償之停止條件,違反公序良俗,原告不得據之 為本件請求等語。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 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 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 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 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3 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可資參照 。而查: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7點關於精神撫慰金之約定 記明:「男方若另立家庭或與人同居則需給女方貳佰萬元精 神撫慰金」,該協議約定被告再婚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固 使被告因憚於200萬元撫慰金之效力,然就文字而言,其約 定「男方若另立家庭或與人同居則需…」,究與「男方不得 另立家庭」之記載有別,蓋若屬後者,則兩造明確約定禁止 被告於離婚後再婚,有違我國民法賦與未婚男女在無其他法 令限制之消極要件下,是否結婚之自由意志,從而妨阻被告 結婚之自由,使民法欲藉由婚姻關係建構家庭,進而產生父 母子女、親屬關係、及由此衍生之親屬上之財產關係、繼承 關係之旨受到侵蝕,其於社會之影響至鉅,足可認定危及社 會之一般利益,而與公共秩序有違。然本件兩造既未禁止被 告再婚,自未否定被告結婚之自由。被告雖提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417號判決,以該判決認定離婚後再 婚係屬個人之權利自由,此婚姻之權利自由不得以契約加以 限制,據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7點應屬無效之依據。惟觀被 告所提前開判決之事實,其中當事人係約定:「乙方終生不 得與甲方以外女子結婚,違者願付新台幣二百萬元給甲方…



。」從該案件當事人約定乙方終生不得與其他女子結婚,其 文字之記載已與民法規範尊重當事人結婚自由之精神有悖, 此與本件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尚有區別,自非可援引該判決之 記載,據為本件協議書效力之認定。
㈢次查,協議書第7點之約定,雖使被告承擔再婚將給付200萬 元賠償之不利效果,就此而言確可能使被告因畏於付出高額 賠償而不欲再婚,從而限制被告再婚之可能,被告抗辯此一 約定剝奪被告再婚之自由,對被告有所影響及限制等語,固 非無據。惟是否限制被告再婚自由,則應審酌關於約定再婚 之效果,是否對被告產生鉅大不利效果,使被告因無力承受 該負擔,致被告只能選擇拒絕再婚,以免遭受來自原告請求 超逾被告能力所能承擔之賠償;蓋若其效果至鉅而逾越被告 承受之能力,無異於剝奪被告再婚之自由,此與禁止被告再 婚之約定,實質上並無差別。反之,若所約定之不利效果, 對被告而言仍在能力所能承擔之範圍,則被告再婚與否,仍 可自由決定,自難謂此一約定實質上已禁止被告再婚之自由 。而被告職業為醫師,此為兩造自承;再觀諸被告102年至 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433,517元、3,816,265元、45,867元 ,名下有房屋4間、土地5筆、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 18,253,480元,此有本院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以被告102年度及103年度年度所得遠 高於兩造所約定200萬元賠償金額,以此200萬元賠償數額與 被告於該二年度之所得相較,僅約為被告半年之所得,足認 此200萬元之金額,仍為被告能力所及,尚不致因數額過鉅 影響被告再婚與否之決定。而被告在無任何特殊事件,104 年度所得驟減,雖不知其故,然即使如此,亦可認僅為一時 之收入變化;何況被告前此收入頗豐,足信已累積相當資力 ,此從被告前述財產資料即可察知,益可信相較於被告之所 得、財產狀況,兩造所約定200萬元之賠償金額非鉅;而被 告雖另辯稱其每月尚需給付15萬元予原告,然即使扣除被告 每月所支付之15萬元數額,被告於102年度、103年度仍有 200萬元以上之盈餘,是若加計每月15萬元款項,被告再婚 ,乃係以一年之盈餘為代價,相比之下,仍難認被告因負擔 此一賠償將使其經濟陷於困境而剝奪被告再婚之自由意志。 ㈣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於96年1月17日離婚,原約定該日於戶 政事務所見面並登記離婚,詎原告突然提出其不得再婚或與 他人同居之要求,當時兩造因離婚紛擾多時,臨至登記之時 原告相脅,不得已只能在原告書有「男方若另立家庭與人同 居則應給女方貳佰萬元撫慰金」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 惟被告所辯上情,業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身為醫師,可信



有相當之學識、社會歷練,非年輕識淺、智慮淺薄者可比, 是縱如被告所言,兩造協議書第7點之約定乃原告臨時所提 ,然被告有所疑義,自可拒絕此協議,或延緩待深思熟慮後 考量是否接受,乃被告不循此途,簽立離婚協議,以被告之 學識、經驗,可認被告自有其考量,殊無由嗣後又以原告臨 時提出,據以質疑此一約定。何況,被告自承協議離婚時兩 造因離婚紛擾多時,可知離婚協議書雖約定被告再婚應賠償 之金額,然相對地,被告因此可結束兩造離婚紛擾,使被告 專心致力事業而別無後顧之憂,就此而言,對被告自非絕對 有弊無利;反之,若被告因受困於前述第7點之約定而拒不 離婚,可能遭致兩造仍受困於紛擾不堪之婚姻關係,或離婚 訴訟之訟爭,相比之下,離婚協議所約定之限制及賠償,與 免於之後之紛擾,如何取捨,本無絕對標準。而依被告之身 分、歷練,可信其對於簽立協議書與否已有取捨,既如此, 嗣後再否定協議書中關於再婚之不利效果,使被告可享離婚 以結束婚姻紛擾之利,卻不必承擔協議書中限制被告之約定 ,對原告而言,亦不公平。
㈤綜前所述,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若另立家庭則需給原 告20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從文義上,並未絕定限制被告再 婚之自由;而該點所協議被告再婚應給付200萬元賠償,雖 使被告承擔不利益效果,然被告身為醫師,對於其間利害, 自有考量,不宜斷然否定其效力;且相較於被告之職業、收 入、資力,此一數額難認過鉅而影響被告再婚之決定,並剝 奪其再婚之自由。再從兩造因此一協議均受有結束婚姻紛擾 、免於來日可能訟爭之弊,故兩造自同蒙其利;而若採被告 所辯,將使被告享有離婚之利,卻免於承擔同一協議書所載 之責,致利害失衡;以此,被告所辯兩造協議書第7點關於 被告另立家庭應給付200萬元撫慰金之約定有違公序良俗, 難認可採,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此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從 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以被告再婚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為衡平起見,併依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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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