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62號
TNDV,105,家訴,62,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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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林秀霞 
被   告  林錫陽 
       林永宗 
       林俊廷 
       李依蓁 
       李岱砡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圓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80元,由被告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各負擔新臺幣1,578元,由被告李依蓁李岱砡各負擔新臺幣789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圓於民國(下同)91年1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被告林錫陽為被繼 承人陳圓之長子,在外有二棟房屋,又當獅子會會長,相當 富有,次子即被告林永宗、三子林俊廷已多年在外居住謀生 、次女即被告林秀珍、三女林美秀均出嫁他鄉,而林美秀於 103年10月31日死亡,其配偶李銘山拋棄繼承,故林美秀之 繼承人有被告李依蓁李岱砡等2人。兩造就被繼承陳圓之 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等語。
二、被告林錫陽主張:其不同意單獨取得臺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2樓之2(權利範圍:4分之1)之房屋,房屋及土地 都由兩造共有就好等語。
三、被告林秀珍林永宗林俊廷李依蓁李岱砡均主張: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圓於91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原告、被告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林美秀6人均為陳圓之繼承人,嗣林美秀於103年10月3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李依蓁李岱砡2人等事實,有 被繼承人陳圓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陳圓及林美秀之繼承系統表、林美秀之夫李銘山於本院之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影本、陳圓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關於陳圓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與被告林錫陽、林 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各為6分之1,而因林美秀已死亡, 故其對於陳圓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應再由林美秀之繼承人 即被告李依蓁李岱砡各繼承12分之1,合先敘明。(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對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從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之土地,應由兩造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圓之遺產 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房屋因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揆諸前揭條文,自無法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又因其無法辦 理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登記,且被告林錫陽並不同意分 割而單獨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故僅命由兩造對附表 編號5、6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保持公同共有。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 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9,470元,由原告、被告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 秀珍依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分擔,應各分擔1,578元( 9,470元÷6=1,578元,四捨五入),被告李依蓁李岱砡 依應繼分各12分之1之比例分擔,應各分擔789元,惟尚有2 元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1,580元,被告 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各負擔1,578元、被告李



依蓁李岱砡各負擔789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
│編│財產│ 坐落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由原告、被告│
├─┼──┼───┼────┼───┼───┼────┼────┤林錫陽、林永│
│⒈│土地│臺南市│中西區 │協進段│1064 │35 │56分之1 │宗、林俊廷、│
├─┼──┼───┼────┼───┼───┼────┼────┤林秀珍各依應│
│⒉│土地│臺南市│中西區 │協進段│1065 │82 │56分之1 │繼分6分之1比│
├─┼──┼───┼────┼───┼───┼────┼────┤例,被告李依│
│⒊│土地│臺南市│中西區 │協進段│1066 │77 │56分之1 │蓁、李岱砡各│
├─┼──┼───┼────┼───┼───┼────┼────┤依應繼分比例│
│⒋│土地│臺南市│中西區 │協進段│1071 │273 │7分之1 │12分之1保持 │
│ │ │ │ │ │ │ │ │分別共有,並│
│ │ │ │ │ │ │ │ │辦理登記。 │
├─┼──┼───┴────┴───┴───┴────┼────┼──────┤
│⒌│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全部 │由兩造對二棟│
├─┼──┼─────────────────────┼────┤房屋事實上之│
│⒍│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 │4分之1 │處分權保持公│
│ │ │ │ │同共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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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