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張明德
代 理 人 張哲倫
被抗告 人 李秀鑾
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3日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抗告人超過新臺幣貳仟元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抗告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抗告人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將屆77歲,年邁且無收入恆產, 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狹心症、高血壓、心室早期收縮、結腸 原位癌等疾病。被抗告人與張燦輝(已歿)結婚後,共育有長 子張明德(48年8月7日生)、次子張明達(51年2月10日生)、 三子張達成(52年6月1日生),被抗告人於102年間原與次子 張明達同住於臺南市○○路○段000號5樓之1住處,嗣因次 子張明達將該房屋出售他人,遂搬遷並獨自租屋於他處,而 次子當時曾同意若被抗告人配合搬遷,每月即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予被抗告人。初期次子尚能如期給付, 1萬元雖不敷被抗告人生活所需,然因仍有親友供應被抗告 人生活必需品,故尚能勉強維持生活,惟自104年7月起,次 子即不願再給付1萬元,而僅匯付2,500元,該筆金額實不敷 被抗告人所需,已使被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四處借貸, 被抗告人不得已只好向鈞院聲請命三位兒子給付扶養費,經 鈞院調解,被抗告人分別與次子張明達、三子張達成成立協 議,次子張明達同意每月給付5,000元,三子張達成每月給 付4,000元(含健保費),惟長子張明德未與被抗告人成立調 解。被抗告人現無收入,所需基本生活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023元計算 ,依3分之1之比例,爰請求長子即抗告人張明德每月給付 6,007元予被抗告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被抗告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張明德之母親,為被抗告人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 業據被抗告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供 參,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被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被抗告人於104年度有775元之報稅所 得,名下有一輛89年份之汽車,是被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應屬可採。本件抗告人對被抗告人既有扶養 之義務,則被抗告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㈡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18,023元,再斟酌被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即 長子張明德、次子張明達、三子張達成等三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認上開三人應平均分擔被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即每人 各負擔3分之1之比例,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被抗告人之扶養 費為6,008元(計算式:18,0233=6,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被抗告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抗告人6,008元,如不足一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保障被抗 告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併諭知抗告人若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當初被抗告人自稱其兩個兒子很可靠,叫抗告人把父親照顧 好,說抗告人父親死後不用通知被抗告人,後來知道抗告人 父親遭人撞死且有錢可分,每個人都說要處理,不覺得太現 實嗎?抗告人父親患有攝護腺肥大,被抗告人狠心將抗告人 父親踢到一邊,不願照顧,且被抗告人在外不曾承認有抗告 人這個長子,只知道沒錢時厚著臉皮跟抗告人拿錢,被抗告 人會落到今天這種局面是其自己惹出來的,只會享受不懂得 節制,也沒出去賺錢過,根本就不知道抗告人的苦。 ㈡抗告人因中風、失智症造成記憶力衰退,經常忘東忘西,且 手腳沒力,後來又被診斷出罹患攝護腺癌第四期,必須長期 治療、追蹤,實無能力工作,積蓄也全花在治療疾病上,名 下亦無恆產。抗告人育有三名子女,長子與抗告人配偶一起 從事餐飲工作,長子每月收入約數千元,次子在機械公司擔 任組裝員,月入2萬多元,女兒已出嫁,從事設計工作,月 入2萬多元。抗告人實無力給付被抗告人之扶養費,請鈞院 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被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四、被抗告人就抗告意旨之答辯略以:
㈠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規定,扶養
權利人如為年邁之父母,則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不能維持自 己之生活,依法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 時之扶養乃子女對父母之生活保持義務。查被抗告人業已高 齡77歲,年老體邁,時常需至醫院回診,多係由三子張達成 帶同前往就診,而長子即抗告人張明德對被抗告人則不聞不 問,放任被抗告人自生自滅,實未盡為人子之責任。現抗告 人張明德主張因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而無工作能力,被抗告 人亦深感不捨,然被抗告人如非不得已,走投無路,無以維 生,亦不會向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㈡抗告人之子即被抗告人之孫於抗告狀中對被抗告人之諸多指 控,實與事實不符,被抗告人閱後悲痛不已。查抗告人約於 25歲結婚,婚後4個月即搬出在外居住,當時也曾對被抗告 人說會每個禮拜回來看看父母,豈知後來變調,且家中唯一 的一棟房子當時亦係父母、次子、三子一同打拚而購置,長 子並未出資。至於被抗告人之配偶,於過世8、9年前雖係住 於抗告人處,然在此之前,亦均係由次子、三子一同扶養, 之後被抗告人配偶因車禍過世,兩造及次子、三子均受有強 制險之給付,並非由被抗告人單獨領取,且被抗告人年輕時 含莘茹苦,雖係當家庭主婦,然對家庭仍有貢獻,現遭如此 不堪之指控,實悲傷不已。
㈢被抗告人如非已無法過活,又豈會如此卑屈向抗告人請求扶 養費,所求者亦僅係維持生活之微薄生活費,並非浪費奢侈 。而抗告人三名子女均已成年,長女已婚,長子、次子均為 有工作能力之人,是縱被抗告人現身體狀況不良,然亦不能 因此即主張完全免除扶養被抗告人之責任。被抗告人已年滿 77歲,無業,患有結腸原位癌、狹心症、高血壓、心室早期 收縮等疾病,現設籍臺南市,有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 ,現自行在外租屋,每月租金加上水電費共約7,000元,次 子及三子所給付之扶養費共計9,000元,實捉襟見肘,入不 敷出,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之103年度臺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023元,被抗告人未領有低收入 、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補助款,原審裁定抗 告人給付被抗告人扶養費並無不當,本件抗告實無理由,請 鈞院駁回之。
五、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
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負 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 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 務。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 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抗告人主張其係抗告人之母親,年滿77歲,無業 ,患有結腸原位癌、狹心症、高血壓、心室早期收縮等疾病 ,名下無恆產,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2件、忠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於原審卷內供參,且依原審所調 取被抗告人於102年至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被抗告人之報稅所得分別為1,762元、609元、 775元,名下有投資2筆、89年出廠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 1,630元,以此,堪認被抗告人主張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 程度一節為可信。是被抗告人以其不能維持生活,據以向抗 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初尚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 規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對被抗告人負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者,除被 抗告人之長子即抗告人張明德外,尚有被抗告人之次子張明 達、三子張達成,則被抗告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關於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被抗告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抗告人與案外人張明達、張達成等三人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被抗告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 費,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之相關收據及證明文件,惟日 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或蒐集單據之情形,實不得 因被抗告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被抗告人 之請求。查被抗告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是有關被抗告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非不可以臺南市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為
參考值,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 ,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 再參酌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與案外人張明達、張達成等三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抗告人張明德之學歷係國中畢業,曾 從事塑膠模具工作,於102至104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61,8 94元、33,031元、3,677元,名下無不動產;張明達之學歷 係高中畢業,曾任臺南市中西區里幹事,現已退休,於101 至10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748,245元、387,737元、130, 004元,名下無不動產;張達成之學歷係高職畢業,曾擔任 地政士,於101至10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39,810元、291, 270元、320,212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前 開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 憑。又被抗告人向案外人張明達、張達成請求給付扶養費之 部分,前經本院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1月8日調解成 立,張明達同意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被抗告人過世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抗告人扶養費5,000元,張達成則同 意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給付被抗告人扶養費4,000元(被抗告人之健保費亦由張達 成繳納),亦有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2份 附於原審卷內可佐。
㈢本院斟酌上情,再審酌抗告人主張伊因中風、失智症造成記 憶力衰退,嗣又經診斷罹患攝護腺癌第四期,健康情形不佳 ,目前在家休養並無工作,無力給付被抗告人扶養費,並提 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抗告人之中 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件為證;惟抗告人已婚,育有三 名子女均已成年,長子目前與抗告人配偶一起從事餐飲工作 ,長子每月收入約數千元,次子在機械公司擔任組裝員,月 入2萬多元,女兒已出嫁,從事設計工作,月入2萬多元(見 本件抗告審105年8月24日訊問筆錄),依此,抗告人之子女 對抗告人亦負有扶養義務。參以抗告人為被抗告人之子女, 而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以此,抗告人 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能減輕其義務 ,而無法完全免除扶養之責。從而,參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 不佳,再審酌抗告人罹有腦梗塞、失語症、血管性失智症、 攝護腺惡性腫瘤第四期之疾病,身體狀況明顯不佳,是抗告 人之扶養能力顯然欠缺;另斟酌被抗告人年事已高,且有狹 心症、高血壓、心室收縮、結腸原位癌之病症,身體狀況亦 確不佳,惟被抗告人前已與次子張明達、三子張達成達成調
解,渠二人同意每月分別給付被抗告人各5,000元、4,000元 之扶養費,相當程度緩解被抗告人之經濟困窘,本院綜合前 開諸因素,認抗告人應給付被抗告人之扶養費,以每月 2,000元為適當,從而,被抗告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抗告人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一年之期間(若被抗告人於該期間內死亡,則至被抗告人 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抗告人勝訴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被抗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 原審就此部分亦為被抗告人勝訴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