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99號
TNDV,105,家聲,9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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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邵○妹
代 理 人 王○永
相 對 人 王○明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66年3月18日與王木塗結婚,並育有長子王 ○成、次子即相對人、三子王○永,配偶王木塗於80年死 亡。於80幾年,聲請人長子王○成、相對人即陸續搬離與 聲請人分住,僅三子王○永一直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且聲 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尋得妥當之工作,僅能靠打零 工及長子王○成、三子王○永支付之生活費勉力維持自身 生計,日常起居更有賴王○永從旁照料。然而,102年初 聲請人因所患子宮內膜癌病情加深,身體狀況已無法再打 零工維生,急需子女扶養,惟目前除長子王○成每月不定 期支付生活費予聲請人外,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均賴同 住之三子王○永負擔,相對人不僅未支付生活費用,對聲 請人之健康、生活亦不曾聞問外,更有甚至,聲請人目前 住所,因為祖業,聲請人配偶王木塗過世時,即依聲請人 公公王金○邱之意,將該建物繼承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 、王○永,持分各為1/4、1/2、1/4,上開建物乃聲請人 唯一之財產並賴以居住安享晚年之住所,然而,日前相對 人卻對聲請人表示,該建物伊有1/2權利,要求聲請人支 付租金,否則即提告。為此,聲請人為往後之生存,不得 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以維持基本生 活。
(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費用,因日常生活之花費並未記帳及收 集收據之舉,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用以計算聲請人之生活支出。按聲請人 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3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3.1 2,每戶支出共836,830元(計算式:消費支出674,797元



+非消費支出162,033元=836,830元),因此,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為22,351元(計算式:836, 830元÷3.12人÷12月=22,351元),核屬適當。聲請人 有三子,相對人應每月支付聲請人扶養費7,450元(22,35 1元÷3=7,450元)。
(三)爰聲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7,45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則以:
(一)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尊親屬需不能維持生活,始得 請求卑親屬履行撫養義務,若聲請人領有保險給付可維持 生活,則應無向卑親屬請求履行義務之必要。目前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23元,最低生活標準則為平均 消費之6成即10,814元,依函查資料,聲請人每月領有相 當於15,000元之勞保給付,似無難以維持生活之狀況。又 依聲請人自承伊現居住之房屋,相對人持有2分之1所有權 ,然相對人實際上全未使用,整棟建物係交由聲請人使用 ,相對人雖未向聲請人要求租金,此部分似得視為相對人 有實質補貼聲請人租屋費用,如以5,000元計,似尚屬合 理。
(二)縱鈞院認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其主張之金額7,450元亦 嫌略高,相對人自102年起無工作,至104年7月始找到工 作,此前即無扶養能力,且相對人房屋既交由聲請人及弟 弟使用,相對人勢必需在外租屋或購屋居住,如以每月自 用住宅貸款費用15,000元計算,可支配所得僅餘20,000元 左右,相對人尚需扶養未滿4歲之子女,以此觀之,相對 人及其子平均每月可花用1萬元左右,較聲請人每月收入 為少,聲請人之收入既尚能維持生活,似與民法扶養之規 定未合。末據相對人所知,長子王○成亦時常匯款予聲請 人,是聲請人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三)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母親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二)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 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需子女扶養云云,除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每月領有約15,000元之勞保給 付,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等語外,核諸聲請人名下有 與子女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其財產總額為188,750元 一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並經聲請人陳稱上開房地係其與子女王○永所居住 等語在卷可按;再者,聲請人於103年11月3日申請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金額為15 ,634元,因聲請人有未清償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依 規定自其每月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3分之1(即5,211元) 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自103年11月起按月發給10,42 3元,至105年5月經扣減紓困貸款3,439元後(該月實發12 ,195元),已全數扣減清償,並自105年6月起按月發給15 ,634元,現仍續予發給中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5年11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510163690號函在卷可考,而參 諸聲請人陳稱其每月之花費僅有三餐、電話費、水、電費 、洗髮等之支出,及共有部分之房地稅,並無其他重大特 殊之花費,則依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所得,尚難認聲請人 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則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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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