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84號
TNDV,105,家聲,8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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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鄭波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相 對 人 張聰文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 聲請人高齡75歲,年事已高無法自行就業謀生,名下亦無財 產,僅依靠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維持生 活,尚須支付租屋費用。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完全未 盡任何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13,500元;如不足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與許美娥生下許聰賢及相對人乙○○ ,許聰賢送給相對人之舅舅及舅母,直接以舅舅及舅母之親 生子入戶籍,故姓許;嗣生下相對人後,因聲請人沒有工作 ,均由相對人之母許美娥奶媽照顧,褓姆費由許美娥支付 ,一直至相對人就讀國小五年級,因奶媽生病,無法照顧, 相對人才回到聲請人老家居住,與叔叔及嬸嬸同住,當時聲 請人大部分時間都不在家,獨留相對人一人在家睡覺,偶爾 聲請人會放100元零用錢給相對人,但實際上均未照顧扶養 相對人。相對人上國中一年級時,母親許美娥在臺北買房子 ,相對人才回到母親身邊,之後聲請人亦未盡任何為父之責 ,也未扶養相對人,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相對人目前於慶生電子公司擔任領班,底薪22,0 00元,加班費另計,但相對人尚背負車貸、信貸及卡債,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且相對人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相對人在臺北租屋居住,每月支出龐大,生 活非常辛苦,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綜上,聲請人既未對相 對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三、經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



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 對人之父親,高齡75歲,年事已高無法自行就業謀生,名下 亦無財產,僅依靠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維持生活,尚 須支付租屋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且參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聲請人於101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聲請人均無報稅所得資料,名下僅有一部77年出廠之 汽車,堪認聲請人主張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一節為可 信,是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初尚合於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之規定。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 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其未成年 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免除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就此並不爭執,有本件105年 11月2日訊問筆錄可稽,堪信相對人之抗辯為真實。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負有 扶養義務,惟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參此,認若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則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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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