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21號
TNDV,105,家簡,21,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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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21號
原   告 羅婉蓉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羅瑞娥  
法定代理人 羅方宋珠 
被   告 羅樹林  
特別代理人 羅方宋珠 
被   告 羅裕文  
      羅裕國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琬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羅張夜好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羅張夜好於民國93年6月5日死 亡,被告羅樹林羅瑞娥為被繼承人羅張夜好之次子與長女 ,關係人羅樹田為三子已於84年4月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羅 裕文、羅裕國羅琬鈞4人為關係人羅樹田之子女,故被告 羅瑞娥羅樹林之應繼分為3分之1,原告及被告羅裕文、羅 裕國、羅琬鈞之應繼分均為12分之1。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羅張夜好之不動產共15筆,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地址為臺南市○○區○○村○○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兩筆不動產外,其他均已依應繼分比例辦妥分別共有登 記,兩造於101年10月間曾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就兩筆 不動產申請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登記,惟遭地政事務所逕予拒 絕登記,且各繼承人間彼此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原告不得 已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均稱: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均無意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張夜好之遺 產,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張夜好於93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餘均已分割完成,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羅張夜好之繼承人,而原告與被告羅裕文、羅裕 國、羅琬鈞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被告羅瑞娥羅樹林 之繼分各為3分之1,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羅張夜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羅張夜好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 承被繼承人羅張夜好之2筆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之 比例予以分割繼承,本院認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是 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地目:建、面積:8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
│ │即臺南市○○區○○村○○路000巷00弄0號房屋│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羅婉蓉 │ 12分之1 │
├────┼─────┤
羅瑞娥 │ 3分之1 │
├────┼─────┤
羅樹林 │ 3分之1 │
├────┼─────┤
羅裕文 │ 12分之1 │
├────┼─────┤
羅裕國 │ 12分之1 │
├────┼─────┤
羅琬鈞 │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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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