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20號
TNDV,105,家簡,2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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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20號
原   告 鄭許金源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鄭源發 
      鄭霓  
      鄭西畑 
      鄭泰宗 
      鄭泰安 
      鄭雅雪 
      鄭振芳 
      李許玉環
      許家榛 
      許連發 
      許連財 
      許龍泉 
      許秀敏 
      徐月珠 
      許育玲 
      許博裕 
      許錦紅 
      鄭吳梅鄉
      吳明倉 
      吳淑真 
      鄭麗燕 
      鄭麗玉 
      鄭雅文 
      鄭花女 
      鄭文琪 
      許清吉 
      許峯彬 
      余吳命珠
      吳阿萍 
      吳寶月 
      吳仙賜 
      吳鄭月琴
      吳麗雪 
      吳麗香 
      吳仙良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鄭蚶所遺留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㈡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蚶於民國(下同)31年1月 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鄭蚶之全體繼 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㈢所示,上開鄭蚶遺留之土地已辦 理繼承登記完成。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迄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將鄭蚶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㈡所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鄭蚶於31年1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㈠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鄭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㈢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在案等情,有鄭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 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 張兩造就鄭蚶之遺產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一節,未據被告鄭源發等36人有所爭執,則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主張遺產按如附表㈡所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 有,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40 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人數眾多,如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不易計算,且原告亦同意單獨負擔訴訟 費用,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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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