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陳和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守正(原名陳龍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
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3,6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