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254號
TNDV,105,家救,254,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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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江政哲 
      江宜縥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中瑞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 解。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 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 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 、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 、第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 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 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政哲江宜縥與相對人江中瑞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鈞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二人經濟窘 困,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請鈞院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伊等與相對人江中瑞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各1 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 部扶助)2件以為釋明。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二人最近 一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認本件未逾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伊等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 為真實;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二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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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