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232號
TNDV,105,家救,232,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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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黃進武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微雅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體健康不佳,無謀生能力,無 法維持生活,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實無資力負擔本件 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扶助審議 後,同意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黃○雅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全部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可採 信。又依聲請人與黃○雅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 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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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