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石良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玉平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人不 諳法律且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後 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林○平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 助)、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林○平間請求 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