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198號
TNDV,105,家救,198,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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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蘇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文冠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蘇惠美以其與黃文冠間離婚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該會以105年11月9日法扶南嘉字第105CU00001 5號函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案件移轉單影本 、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臺南分會審 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 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是聲 請人經全部予以扶助無誤,堪予認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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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