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11號
TNDV,105,婚,411,201612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徐史瑾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柯曼玲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7日結婚,婚後以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0號為約定之共同住所。原告為負 責救難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空勤機工長,工作性質為救 難時指揮飛機駕駛員飛機方向、位置,並操作機具將受難 者自地上吊上飛機,工作時間為連續五天,五天中24小時 須在基地隨時待命,工作五天後即休假五天,如此輪替, 因此一工作具高度危險性,故夜間充分休息對於原告之安 危十分重要,惟兩造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有嚴重控制慾, 不僅要求掌握原告24小時之行蹤,日夜不停打電話給原告 ,且要求原告將所有薪水交給被告作為家用,每月僅給原 告數千元至1萬多元零用金,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苛刻。(二)被告因有睡眠障礙,半夜時常睡不著,如原告在基地待命 時,被告半夜常會一直打電話或傳LINE,如原告睡著沒回 覆,被告就會親自趕至基地,查看原告在做何事,令原告 與同事皆不堪其擾,原告多次溝通,被告仍不改。105年 6月27日,被告至原告上班之臺南機場,不顧原告立即要 執行任務,強行向原告索取雙證件及汽車鑰匙,並偽稱要 去配汽車鑰匙,結果竟將原告名下汽車過戶至其名下,更 令原告對兩造婚姻失望。原告當日下班與被告爭執後,即 離開兩造住處,返回高雄市路竹區老家。
(三)原告日前上網又發現被告在原告認識之交友網站「愛情公 寓」偽稱自己單身,並要找老伴,被告之行為與以前和原 告認識交往之模式一樣,仍是在未結束婚姻關係即偽稱單 身徵友,足見被告並無婚姻忠貞之觀念,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其薪水全部交由被告控管,每月僅領取不到1萬



元之零用金度日云云,均屬不實,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將薪 水交付被告管理,是原告自己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家中, 被告並未有原告薪水之支配權,反而原告在家時常常要求 被告領錢供其花用,有時開銷過大、入不敷出,還要被告 拿錢補貼,兩造為此曾多次爭執,且原告有嚴重賭博習慣 ,沉迷在手機賭博電玩(德州撲克),每月均刷卡大量金 錢進場遊戲賭博,還因此欠下大筆賭債,被告曾多次主動 要求原告自己保管存摺、印章,原告又不願收回,被告只 能繼續代為保管,但非支配。
(二)被告與第四任配偶王勁輝離婚時,曾接受王勁輝贈與不動 產,上開不動產均已變賣,另在臺南置產,每月有10餘萬 元之租金收入,經濟能力遠較原告佳,婚後從未要求原告 給付生活費。被告婚後未處理銀行債務前,因購屋貸款需 求,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 ○ 00號建物先行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簽署借名登記書約,及 購買車輛贈與女兒,因保險費用關係,亦暫時登記在原告 名下,上開房產及車輛均由王進輝贈與被告之不動產變賣 價金所支付,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出錢。反倒是原告覬覦被 告財產,霸佔被告女兒車輛不還超過一個月,直到被告親 自前往原告工作單位要求交付,才願將車輛行照及鑰匙交 還。
(三)原告另有諸多惡行傷透被告的心,被告也因此看穿原告當 初只是貪圖被告財產才積極追求、登記結婚,婚後在財產 取得上因無法一一如願,且認為被告又老又病,不願負起 身為人夫之責,故變本加厲傷害被告,惟被告自認在此段 婚姻中沒有犯錯,反而是原告惡人先告狀,故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告指責原告有嚴重賭博習慣並非事實,原告雖空閒時偶 爾會玩手機遊戲,惟只玩免費遊戲,未曾花錢在遊戲或賭 博。兩造婚後,被告即要求管理支配原告薪資,並以此支 配原告支出,原告薪資都遭被告花用一空,被告返還原告 郵局存摺時,僅餘新臺幣130元,現卻顛倒是非稱原告不 願收回,而被告支配原告所有薪資一事,有被告返還之郵 局存摺影本可證,其上皆有被告記載文字,其中多筆保誠 人壽之支出,皆是被告及其女兒之保險費支出,被告皆是 直接由原告郵局帳戶扣款。兩造結婚後,被告向原告索取 多筆款項,有被告親筆所寫字條即證物四可證,其中記載 被告索取之費用包括「車輛修理費、二代健保整年度、壽 險整年度、女兒學費、女兒矯正牙齒、過年包還我媽大紅



包、房貸很多…」等。
(二)被告多次至原告服務之基地騷擾,除留下二張字條即證物 五請人轉交外,又向政風室檢舉原告不假外出、賭博、玩 女人,經政風室向原告上司及同事詢問調查,發現被告所 述不實,因原告出入基地皆須刷卡,實不可能有不假外出 之情形。
(三)原告本有一輛寶騰蓮花廠牌之汽車,兩造婚後,被告嫌該 車座位不好坐,要求原告賣掉,改買TIDA廠牌,因當時原 告所有薪資皆交由被告支配管理,故買賣汽車事宜皆由被 告處理,購買該TIDA汽車時即表明供原告上下班代步使用 ,如購買該車目的是被告欲贈與其女兒,被告自無理由賣 掉原告舊車,足見被告所述不實。另被告又稱是為了保險 費關係方登記原告名下,惟女性車主之保險費較男性車主 保險費為低,是被告稱因為保險費方登記原告名下,實令 人不解。又該輛TIDA汽車自購買後一直是原告上下班使用 ,被告自己另有一輛賓士汽車,由上述情形可見被告所稱 該輛汽車是其贈與女兒並非事實,原告亦無被告所稱霸佔 車輛不還之事,況如是借名登記,依被告之處事,定會要 求原告簽屬借名登記契約,不可能直接登記原告名下。 (四)兩造交往時乃是透過愛情公寓網站,當時被告在網站上所 顯示的身分狀況為單身,亦從未對原告說明其當時是有夫 之婦或是與其配偶約定各自擁有交友自由,而縱使其與前 夫真有上述約定,亦不代表原告能接受與有夫之婦交往, 因原告是公務人員,除民刑事責任外,還可能因此影響工 作,且離婚後再尋求新戀情及婚姻,在法律及道德上方符 合一般人想法,被告所為顯屬不當。況現在被告仍繼續以 相同手法,在兩造未離婚前,又顯示單身狀況在交友網站 徵求對象,惟原告並未曾與其達成各自擁有交友自由之約 定,亦可佐證被告所述非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相當(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 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要求其將所有薪資交給被告統一分配 使用,且原告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致原告欲使用 金錢,尚需向被告拿取,相當不便;又被告多次至其工作 之基地即臺南機場找原告或原告之同事;又被告在交友網 站上欲尋找及結交異性朋友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亦同意,有本院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應 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和諧及幸 福,應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且較可歸責於被告或至少 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