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蔡昆宗
被 告 盧宜英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 92年6月2日結婚。原告婚後即回臺灣,雙方未曾一起共同生 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2年6月2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 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5年7月15日 南市東戶字第1050000272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申請書影 本等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 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 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 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 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 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至今未曾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大陸地區之離婚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3年 1月5日申請來臺探親未獲准入境,故未曾有入境紀錄,有 該署105年7月20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50907號函在卷可 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以兩造結婚後 ,被告未曾來臺灣與原告團聚,顯見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 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 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佐以被告亦於95年間向大陸地區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 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被 告未獲准來臺後,原告亦未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是 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雙方同可歸責,基上,本 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