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黃凱悌
被 告 余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之變更,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7日與香港地區居民即被告 甲○○結婚,同年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被告於94年間取得我國國籍,嗣於96年3月25 日生育一女黃町禾。詎被告於99年間攜女返回其香港娘家居 住,往後6年被告僅每年來臺一次,最後一次於104年間來臺 停留3日,並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旋又離臺, 半年後告知其已將該筆50萬元款項花用殆盡,足見被告只將 原告視為提款機,雙方已無夫妻情份,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 以:被告之臺灣身分證遭原告扣留,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負擔 往返臺、港兩地之交通及食宿費,且兩造所生之女黃町禾年 紀尚幼,需賴被告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及飲食,故被告無法出 庭應訊;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予否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原係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91年6月17日結婚 ,嗣被告於94年間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及兩造共同育有一女 黃町禾(96年3月25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次主張被告於99年間攜女返回其香港娘家居住,往後6 年僅每年來臺一次,最後一次於104年間來臺停留3日,並向 伊索取50萬元,旋又離臺,半年後告知其已將該筆50萬元款 項花用殆盡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原告表弟林紳宇到庭證以: 「(原告跟被告為什麼沒有同住一起?)我不知道。(他們沒 有同住多久了?)4、5年。(是否瞭解兩造的婚姻狀況?)不 清楚。(他們有沒有聯絡?)偶爾。(被告有沒有回來?)之前 有聽說她有回來,現在沒有了。」等語;及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吳珍育證以:「(兩造為什麼沒有同住一起?)因為被告帶 小孩回香港讀書,在小孩讀幼稚園的時候還有回來,但是到 小孩讀小學後,都沒有回來,現在小孩已經讀四年級了。( 當初兩造約定被告帶小孩去香港唸書嗎?)對。(兩個人有說 好嗎?)之前有商量好,因為小孩在那邊出生,所以就在那 邊唸書,每年小孩暑假的時候會回來2個月,但是從小孩讀 小學後就沒有再回來。(原告會不會過去看被告?)沒有。因 為過去看也沒有用,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主張曾經拿50萬 元給被告,有沒有這回事?)對,他有匯款到銀行再轉到香 港,之後被領走。(當初有沒有約定什麼時候回來?)沒有, 之前想說被告在暑假時自己會帶小孩回來,之後沒有。我們 有問被告是不是我們對她不好,但是被告也說沒有,就是不 知道什麼原因她不回來。」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於原告所 稱被告攜女離臺之99年起,被告每年入境停留之次數僅有1 次,且每次停留之日期至多僅1個月(其中100、101及103年 在臺停留之期間各約1個月,102及104年在臺停留之期間均 不超過5日),最後一次於104年12月9日出境後,迄至105年4 月28日止,均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4月29日移 署資處鈺字第1050049805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固辯稱原告扣留其之臺灣身分證,其對原告 之主張均予否認等語,惟原告否認有扣留被告身分證之情事 ,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一辯解自難憑採,而被告其 餘辯駁亦僅係空口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人供本院審 酌,均難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1年6月17日結 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並育有一女,原可期待兩造 在臺共營和諧美滿之婚姻生活,詎被告於99年間攜女出境後 ,返回臺灣之次數及停留之期間日益減少,致兩造相處時間 漸稀,彼此聯繫亦不熱絡,在此情況下,兩造實難以培養深 厚之感情基礎,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 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 兩造之婚姻生活,並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 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 ,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