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更(一)字,105年度,1號
TNDV,105,司聲更(一),1,20161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相 對 人 黃瑞麟
      邱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3月
24日 104年度司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05年度
事聲字第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101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邱文明之財產在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邱 文明於 3,431,117元範圍內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後,聲請人業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 ;況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文明於 3,431,117元本息之範圍內取 得勝訴確定判決,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得請求返 還擔保金,無待假扣押程序終結;且以上開勝訴金額3,431, 117元計算至民國105年8月2日止之本利和已逾假扣押之擔保 債權額3,627,615元,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 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 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 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39 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089號民事歷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催告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 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 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
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邱文明並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歷審卷審核無訛 。雖聲請人主張其勝訴金額3,431,117元計算至105年8月2日 止之本利和已逾假扣押之擔保債權額 3,627,615元,又其勝 訴金額 3,431,117元範圍內,應認供擔保原因清滅。惟本院 民事執行處既已於聲請人供擔保時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 人邱文明之財產於供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執行,實 難以嗣後加計利息來認定之前之假扣押執行對於相對人無損 害損害發生;又該擔保金之全部,均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損害若干,均得就擔保金之全部取 償,縱聲請人於債權額 3,431,117元範圍內取得勝訴判決, 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價值高達 6,197,000元,有 詹裕亨建築師事務所105年5月13日不動產鑑定書附於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可按,若逕於聲 請人勝訴之債權額 3,431,117元範圍內認定無損害之發生, 則稍嫌速斷,況經本院通知兩造到院調查,相對人邱文明並 不認為聲請人得於其勝訴範圍內比例返還擔保金;而相對人 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等情,是依前開判例意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之規定不符,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 還上開擔保金。又承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是此部份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邱文明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 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㈡相對人黃瑞麟部分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其聲 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



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然徵諸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之內容,乃同時為相對人 邱文明黃瑞麟二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 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 取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