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許廷彰
相 對 人 孫維德
王錦雪
黃春花
吳麗娟
李展堂
王麗華
方阿花
黃秀霞
車仙女
李讚勳
王秋玲
蔡瑞霖
張育郎
柯金桂
邱鄭素琴
莊三本
郭汪鳳蓉
黃瑞琳
吳富湖
陳雲萍
洪淑美
曾小珍
王真珠
蔡佳憲
郭美珠
徐長連
陳仲明
陳乃儀
謝月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 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 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 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南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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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 對 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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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孫維德 │ 30分之1 │ 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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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錦雪 │ 15分之1 │ 298元 │
├──┼────┼────────┼────────┤
│3 │黃春花 │ 30分之1 │ 149元 │
├──┼────┼────────┼────────┤
│4 │吳麗娟 │ 30分之1 │ 149元 │
├──┼────┼────────┼────────┤
│5 │李展堂 │ 30分之1 │ 149元 │
├──┼────┼────────┼────────┤
│6 │王麗華 │ 30分之1 │ 149元 │
├──┼────┼────────┼────────┤
│7 │方阿花 │ 30分之1 │ 149元 │
├──┼────┼────────┼────────┤
│8 │黃秀霞 │ 30分之1 │ 149元 │
├──┼────┼────────┼────────┤
│9 │車仙女 │ 30分之1 │ 149元 │
├──┼────┼────────┼────────┤
│10 │李讚勳 │ 60分之1 │ 75元 │
├──┼────┼────────┼────────┤
│11 │王秋玲 │ 60分之1 │ 74元 │
├──┼────┼────────┼────────┤
│12 │蔡瑞霖 │ 30分之1 │ 149元 │
├──┼────┼────────┼────────┤
│13 │張育郎 │ 30分之1 │ 149元 │
├──┼────┼────────┼────────┤
│14 │柯金桂 │ 30分之1 │ 149元 │
├──┼────┼────────┼────────┤
│15 │邱鄭素琴│ 30分之1 │ 149元 │
├──┼────┼────────┼────────┤
│16 │莊三本 │ 30分之1 │ 149元 │
├──┼────┼────────┼────────┤
│17 │郭汪鳳蓉│ 30分之2 │ 298元 │
├──┼────┼────────┼────────┤
│18 │黃瑞琳 │ 30分之1 │ 149元 │
├──┼────┼────────┼────────┤
│19 │吳富湖 │ 30分之1 │ 149元 │
├──┼────┼────────┼────────┤
│20 │陳雲萍 │ 30分之1 │ 149元 │
├──┼────┼────────┼────────┤
│21 │洪淑美 │ 30分之1 │ 149元 │
├──┼────┼────────┼────────┤
│22 │曾小珍 │ 30分之1 │ 149元 │
├──┼────┼────────┼────────┤
│23 │王真珠 │ 30分之1 │ 149元 │
├──┼────┼────────┼────────┤
│24 │蔡佳憲 │ 30分之1 │ 149元 │
├──┼────┼────────┼────────┤
│25 │郭美珠 │ 30分之1 │ 149元 │
├──┼────┼────────┼────────┤
│26 │徐長連 │ 30分之1 │ 149元 │
├──┼────┼────────┼────────┤
│27 │陳仲明 │ 30分之1 │ 149元 │
├──┼────┼────────┼────────┤
│28 │陳乃儀 │ 30分之1 │ 149元 │
├──┼────┼────────┼────────┤
│29 │謝月嬋 │ 30分之1 │ 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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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裁判費 │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地政圖冊閱覽│ 1,0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抄錄費 │ │ │
├──────┼───────┼───────────┤
│戶籍謄本請領│ 4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4,470元 │由相對人依附表比例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