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12號
TNDV,105,司聲,612,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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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鄭儀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 ,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 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 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 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5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 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2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4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 書、 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給付薪資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8月30日南院崑 104司執如 字第 73716號通知分配期日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該假扣



押執行標的雖經他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716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經拍定,惟就拍賣所得價金, 因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尚未分配終結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認已「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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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