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61號
TNDV,105,司聲,561,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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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黃彥霖
相 對 人 黃金車
      黃金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 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 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准予分割確 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以及相對人黃金套所提 出之單據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閱卷影印 費用新臺幣10元,係聲請人於訴訟中基於其個人攻擊防禦方 法所為之支出,非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予 列計。另相對人黃金車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 單據證明,黃金車逾期未提出,黃金車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 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給付聲請人之金│給付黃金套之金│
│ │ │用負擔│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黃彥霖│ 3/4 │ × │ 8,400元 │
├──┼───┼───┼───────┼───────┤
│ 2 │黃金套│ 2/12 │ 18,396元 │ × │
├──┼───┼───┼───────┼───────┤
│ 3 │黃金車│ 1/12 │ 9,198元 │ 933元 │
└──┴───┴───┴───────┴───────┘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裁判費 │ 99,5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聲請費 │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地政規費 │ 9,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戶籍謄本請領費│ 2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地籍圖冊閱覽抄│ 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錄費 │ │ │
├───────┼───────┼──────────┤
│合 計 │ 110,375元 │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
│地政規費 │ 11,200元 │由黃金套預納。 │
│ │ │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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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