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曾慶勇
相 對 人 鍾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九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8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 39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廢棄,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6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4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 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案號: 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397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9月23日南院崑104司 執全清字第 397號除去查封動產標示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 本院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廢棄,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7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 04號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與再抗告確定,故可謂訴訟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