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944號
TNDV,105,司繼,2944,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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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蔡英蘭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釐清被 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合法繼承權之繼承人始有陳 報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與義務,如非繼承人自無陳報之必要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蔡英蘭為被繼承人蔡世雄之姊,於民國( 下同)105年11月15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第三順位繼承人,然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 女蔡淑惠邱玉婷未向本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是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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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