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360號
TNDV,105,司繼,2360,201612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360號
聲 明 人 周宏達
      周明達
      周學霖
      周嘉祺
      周學儀
      周美伶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 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金河係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1日 死亡,而聲明人周宏達周明達周學霖周嘉祺周學儀周美伶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又 聲明人周宏達等人分別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即105年6月21日 及105年6月25日知悉得為繼承,此有本院105年12月16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惟其遲至105年10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 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 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