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婉 青律師
陳 君 漢律師
陳 怡 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馬 千 里
訴訟代理人 王 清 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台北市○○○路○段五二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公有地,為伊前身真理世界雜誌社(下稱真理世界社)自民國三十九年起所占用,因上訴人甲○當時任真理世界社總編輯,而向該社借用約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建屋住用,約定日後他遷時,將房地交還真理世界社,嗣甲○於五十三年間遷移,而將該房地交還於伊。伊於成立于右任文教基金會之前,即向主管機關洽購上開土地,惟因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不能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主體,乃信託甲○及訴外人李鴻超以渠等之名義辦理土地申購並與建商合建房屋。甲○及李鴻超購得土地及取得房屋後,僅李鴻超將其取得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甲○分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號(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二七一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二分之一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段五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則擅自委以其配偶即上訴人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且於伊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甲○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等情,求為命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義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甲○(又名李子喬)並非于右任文教基金會之董事,二七○號土地原係甲○占有之省有土地,甲○於四十二年自行斥資建屋,嗣由甲○與其他占有人合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下稱省財政廳)購買,向台灣土地銀行繳納五年之土地使用費,並以其占有部分與訴外人鄭世華簽訂合建契約,因鄭世華無力完成,由保證人鄭國華買斷二七○號土地,以購地款與購屋款互抵,非無價金給付。甲○與被上訴人間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乙○○○間亦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前揭聲明,無非以:被上訴
人主張伊前身為于右任文化基金會,于右任文化基金會前身為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前身為真理世界社,而真理世界社係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劉禾章、吳禎、白明道、焦保權、馬千里、張國鈞、高仲謙、龐儀山、李伯承、李洛九、焦凌霦、趙作棟等人為于右任所成立之文化事業,於三十九年間向內政部登記設立,並由劉姓訴外人處受讓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房屋使用,嗣甲○擔任真理世界社之總編輯,因另租屋居住負擔沉重,乃由真理世界社將占用之二七○號土地中撥出五八平方公尺交由甲○自行斥資建屋使用,門牌號碼仍為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約定將來他遷時應將房地交還真理世界社等情,經證人李伯承、馬千里、焦保權、劉禾章證述在卷,復有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馬千里致甲○函及董事龐儀山、吳禎、劉禾章、張國鈞、李伯承、馬千里、李洛、高仲謙致前董事長李鴻超函可資佐證。此外,台北自來水廠事業處迄七十三年九月間仍以位於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之真理世界社為水費收取之對象,真理世界社仍占有系爭二七○號土地,要無疑義,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系爭二七○號土地,初始係真理世界社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申購,因斯時被上訴人尚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故而委以現住戶李鴻超及甲○名義辦妥申購手續。雖甲○辯稱伊因自建房屋而占有系爭二七○號土地,伊自行向土銀申購土地,於繳納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申購權云云。然查,真理世界社雖於四十五年間停刊雜誌,惟其並未解散,六十三年七月該社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以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名義對外行事;七十年十月三日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決議申購南海段一小段二七○號土地,公推甲○與訴外人李鴻超、焦保權及馬千里協調辦理;同年十二月六日決議先向有關機關申請捐贈或撥用系爭二七○號土地;七十一年一月七日決議真理世界社占用之公產九六坪授權七人小組酌情處理,有各該次之會議紀錄可稽。此期間,甲○均以董事或理監事名義與會,其對真理世界社並未解散,自知之甚稔。嗣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承購系爭二七○號土地,需檢送李鴻超、甲○私有房屋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建築及所有權證件暨七十一年度房屋課稅單據等資料轉報省財政廳核辦,當時李鴻超及甲○均將用以證明曾經占用二七○號土地之必要文件如戶口謄本、房屋課稅單等交付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況甲○向真理世界社借用之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建造之房屋價值,未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亦不符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無法申購土地,亦有省財政廳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七一財五字第○六○八九四號簡便行文表可稽。足見甲○辯稱係其自行申購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如前所述,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得以對外行文申購系爭二七○號土地,實係真理世界社歷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授權七人小組酌情辦理所致。而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委由李鴻超及甲○以渠等名義向土銀辦妥系爭二七○號土地之申購手續,取得申購權,再由李鴻超及甲○以該申購權先後與建商亞昇建設公司、鄭世華、鄭國華簽訂「合建契約」,即屬概括授權之信託關係。李鴻超及甲○嗣後依「合建契約」取得之各該房地,自應歸屬委託人真理世界社所轉型之被上訴人所有。雖甲○與鄭國華簽訂「合建契約」之後,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地,逕自指示鄭國華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其配偶乙○○○所有,亦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概括授權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於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係概括授權委由李鴻超及甲○以渠等名義申購系爭二七○號土地,此項土地申購權及其所衍生之取得
土地所有權並與建商合建之權利,即屬籌設中之非法人團體以概括授權之方式信託李鴻超及甲○取得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信託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取回信託財產。而甲○自承:「乙○○○是我太太,我向土銀買地合建時,就登記為我太太的名字,乙○○○就是王盛蘭」等情,足見建商鄭國華係依甲○之指示,將分配與甲○之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實乃甲○隱藏信託乙○○○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行為。因傳統之信託關係,本即含有委任之性質,被上訴人與甲○及乙○○○間即存在類似委任與複委任之法律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複委任之規定。而系爭房地則仍屬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信託甲○之目的即已完成,信託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甲○返還該信託財產。因甲○怠於行使取回信託財產,被上訴人代位甲○請求次受任人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受任人甲○後,再由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甲○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爰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義後,再移轉登記於伊云云。據此,被上訴人僅本於終止其與甲○間之信託關係,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至於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則未據述明。是被上訴人究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實欠明瞭,原審未推闡明晰,本院無從懸揣。且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似未依據代位權而為請求,乃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代位甲○請求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甲○後,再由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查,兩造均未主張甲○與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見原審更㈢卷第二三七頁辯論意旨狀),原審竟認建商鄭國華依甲○之指示,將分配與甲○之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實乃甲○隱藏信託乙○○○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行為,似認甲○與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亦有認作主張之違誤情形。末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權益係由真理世界社、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于右任文化基金會輾轉而來,而前開三組織有無權利能力?如無權利能力,如何與甲○成立信託關係?如有權利能力,其權利義務如何輾轉由被上訴人承受?原審俱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