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雲文平
相 對 人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 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於就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聲請人及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救會多次要求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召開股東會選 任董事、監察人,讓有意協助相對人進入營運正軌之股東參 與瞭解並協助相對人度過難關,然林瑞成律師均置之不理, 遲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致相對人至今仍無董事 會得正常行使職權,且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未經股東會同意即對相對人前董事及監察人濫提訴訟,剝 奪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權利,甚至未 經股東會同意,草率認定相對人之債務,致相對人資產遭到 拍賣,拍賣所得價金遭虛偽債權分配,影響股東權益甚鉅, 聲請人已對林瑞成律師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林瑞成律師顯已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 解除林瑞成律師於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重新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裁 判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自得參考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定 ,視臨時管理人執行業務,是否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三、聲請人主張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未為相對人召開股東會選 任董事、監察人之事實,為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所坦承, 惟表示: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即曾召開臨時股東會
選任董事、監察人,惟因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由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595 號判決確認該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確定,伊 就任臨時管理人後曾徵詢股東出席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監 察人,惟受徵詢者均表示不會與會,故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 董事、監察人並無實益等語。經查:
(一)按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 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 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 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司法第20 1 條、第21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全體董事 、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因而經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23號 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之職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23號 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自 有召開臨時股東會為相對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義務。(二)惟本院審酌,本院上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之原因,即係因相對人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又於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經經濟部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又逾期改選,因而使原董事、監察人全體當然 解任,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595 號判決附卷可考,是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所述即便 為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亦可能徒勞無 功之處境確實存在;佐以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陳稱:相 對人實際上停止營業許久,無營業收入資為業務費用,並 積欠勞工薪資及退休金,徵詢部分股東均不願借款與相對 人,故相對人實無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費用等語,核與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目前尚未進入營運正軌之情形相符,足認 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所述欠缺經費為相對人召開臨時股 東會之情節屬實,應認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未依法為相 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固於法不合,惟有 其原因及理由,尚非有重大損害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聲請人據此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林瑞 成律師,自屬無據。
四、聲請人另主張: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未經 股東會同意即對相對人前董事及監察人濫提訴訟,剝奪聲請 人及其他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權利,甚至未經股東 會同意,草率認定相對人之債務,致相對人資產遭到拍賣, 拍賣所得價金遭虛偽債權分配,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云云,認
林瑞成律師不適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惟查:
(一)提起訴訟並非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行為,而屬公司一 般經營之範圍,為董事會之職權,此觀公司法第185 條規 定未將提起訴訟列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甚明。林 瑞成律師既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依法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自有權代相對人提起訴訟,縱未經股東會決 議,因此本屬企業經營者之經營判斷事項,難認有何剝奪 股東權利可言。
(二)另聲請人所謂: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未經股東會同意, 草率認定相對人之債務,致相對人資產遭到拍賣,拍賣所 得價金遭虛偽債權分配,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云云部分,因 認定何屬相對人債務,亦屬公司之一般經營行為,亦屬董 事會職權,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執行此部分業 務,亦屬其職權範圍,自無須股東會同意;而臨時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是否認定草率而損及相對人權益,聲請人並未 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遽認林瑞成律師不適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再經本院詢問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及 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亦未見渠等表明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 師有何不適任或侵害相對人權益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請求 解任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尚非有重大損害相對人之 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聲請人請求解任臨時管 理人林瑞成律師,另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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