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全枝
相 對 人 吳淑儀
吳玉如
吳同正
吳惠文
吳承靖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淑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玉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同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惠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承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美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 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 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全枝起訴請求相對人吳淑儀、吳玉如、 吳同正、吳惠文、吳承靖、吳美玲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前經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 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 則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家聲字第38號裁定確定,此有 本院前揭相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請求之標的價額,應徵聲請程 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依前揭給付扶養費之裁 定主文第七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 吳淑儀、吳玉如、吳同正、吳惠文、吳承靖、吳美玲各應負 擔之聲請程序費用分別為333元、333元、333元、333元、33 4元、334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