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
債 務 人 林思遠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24期,每期清償 新臺幣(下同)1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360,000元,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因曾發生梗塞性腦中風與車禍頭部外傷,有言語表達 能力與記憶力不佳、左手無力之後遺症,勞動能力不若一般 人,目前在父母親經營之牛肉攤幫忙擺攤,並由父親林福民 發給工資7,500元至7,800元,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林福民 同意增加多發給工資 6,575元,則未來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 14,375元等情,有債務人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審查通知 書、債務人之父母林福民與莊美女105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 (載有進貨成本、攤位租金、清潔費、油資、其他成本與淨 營業所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5年10月21日南市社助字 第1051093081號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據債務人父母林福民與莊美女陳報之經營牛肉攤位每月平均 營業額約60,715元,須扣除攤位租金9,450元、清潔費200元 、油錢6,23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400元、滷包與貨子1,700 元、貨車稅金每月735元,合計成本共 18,715元,實際所得 應為42,001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為證,可知債務人與父 母全家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2,001元,由 3人均分每人約 14,000元,是債務人陳報每月所得為14,375元,堪信為實在 。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 約9,375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1,448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87,200元,而債 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10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260,8 56】,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 6年 間之受償總額 36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 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申請信用卡時填寫每月收入高達40 ,833元,現竟每月收入僅14,375元,應再查明;債務人距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27年工作年限,應再提高清償金額,始為合 理;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 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權人以債務人申辦信用卡時填寫之收入狀況,認定債務人 之收入應有短報或虛報之虞,惟查債權人當時既未核實審查 該資料,或要求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況債務人申辦當 時往往需款孔急,而未核實填載,甚而由銀行人員指導填寫 ,真實性已有疑義,縱認當時收入屬實,然歷經多年,債務 人既非公教人員,前曾於91年間罹患腦中風、95年之重大車 禍致有後遺症之狀況,減損勞動能力,謀職顯有困難,而債 務人因本身左手無法施力,僅能協助父母,故以往均由父親 發給 7,800元之工資,尚合情理,惟因履行更生方案之故, 父親同意增加債務人之工資,且數額係與父母三人平均之所 得,亦屬合理,業如前述;且更生方案之擬定本應以債務人 目前之收入狀況為基準,始能確保未來 6年間順利履行。是 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 生方案;況債務人本身之勞動能力有限,應無可能謀得較目 前收入更高之工作,增加收入亦有困難。債權人一再要求債 務人需提高清償金額,等同要求債務人再次借貸度日,造成 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 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之主張,顯無 可採。
㈢復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
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 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27年,而更生方案 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 之程度,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應於 27年間持續還款等語,核無足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第 3章「清算」之 第 5節「免責及復權」之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 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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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 │
│ 期6年(24期)。 │
│ 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 │
│ 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
│ 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545,96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60,000元。 │
│4、清償成數:23.2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 │
│ 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 │
│ │ │ │ │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24期 │ │
├──┼─────┼─────┼────┼──────┼──────┤
│ 一 │國泰世華商│ 483,590│ 31.28% │ 4,692 │ 112,608 │
│ │業銀行 │ │ │ │ │
├──┼─────┼─────┼────┼──────┼──────┤
│ 二 │聯邦商業銀│ 206,345│ 13.35% │ 2,002 │ 48,048 │
│ │行 │ │ │ │ │
├──┼─────┼─────┼────┼──────┼──────┤
│ 三 │凱基商業銀│ 340,144│ 22% │ 3,300 │ 79,200 │ │ │
│ │行 │ │ │ │ │ │ │
├──┼─────┼─────┼────┼──────┼──────┤
│ 四 │台新國際商│ 61,878│ 4% │ 600 │ 14,400 │
│ │業銀行 │ │ │ │ │
├──┼─────┼─────┼────┼──────┼──────┤
│ 五 │大眾商業銀│ 112,680│ 7.29% │ 1,093 │ 26,232 │
│ │行 │ │ │ │ │
├──┼─────┼─────┼────┼──────┼──────┤
│ 六 │中國信託商│ 191,168│ 12.37% │ 1,856 │ 44,544 │
│ │業銀行 │ │ │ │ │
├──┼─────┼─────┼────┼──────┼──────┤
│ 七 │合作金庫資│ 150,156│ 9.71% │ 1,457 │ 34,968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1,545,961│ 100﹪ │ 15,000 │ 3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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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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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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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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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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