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債 務 人 劉沛涵即劉慧英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8,311元(每期均含保單解 約金98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98,3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1,257元,無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 有自在軒薪資明細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任職於臺南市,有租屋之必要,現 與妹妹之女兒同住,每月租金7,500元,債務人分擔3,500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3,500元之租金,應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7,328元(未含保單解約 金 983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929元(含勞健 保費 1,672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僅餘12,257元,相當於 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扣 除房租3,500元後,剩餘8,757元,僅可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 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增加清償70,823元,足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巴黎人壽保險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之保 單解約金非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為1,32 0 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6月16日巴 黎( 105)壽字第06096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15日( 105)南壽保單字第C102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為1,32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約為 525,29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 9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0,869×24=260,856】,扣除後 剩餘264,43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 總額 598,39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 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 105年11月15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略以依自在軒茶飲徵才廣告所載,有全勤獎金,如已轉 任正職人員後亦會調高薪資,債務人恐有低報收入;又其正 值壯年,何以不積極謀求正職工作(有勞基法保障之最低薪 資、由雇主投保勞健保及年終獎金),倘債務人不能證明其 僅能以此為業,即由故意降低收入致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過低 ,未盡力清償之情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1,448元,係已包含房租在內,本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亦否定其真實性,故債務人不得再虛報有租金支出,債務人 僅提出 8,311元還款,未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 低,難認公允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
㈠按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 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年終獎金、年 節獎金或加班費均係雇主需考量營業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 非固定給付,倘為小本經營,自無法再給予員工其他獎勵。 查債務人80年迄至105年之勞保投保資料,薪資介於9,750元 至20,100元間,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堪認債務人長期處 於低收入之狀況,現階段收入相對穩定且高;再者,企業所 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及用語,係用以吸引求職者所為之敘述 ,無何法律效力,需視經營狀況與雇主之意願而定,非員工 所能控制或請求,倘嗣後雇主未給付,勞工僅能選擇離職或 接受現況,對於身負龐大債務須每月固定還款之債務人而言 ,僅能接受雇主給付之薪資,無置喙餘地甚明。經查,債務 人任職之自在軒茶飲陳報債務人之平均收入約為21,000元, 無年終或其他年節獎金,有105年8月19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核與債務人陳報之收入相符,無隱匿之慮。債權人僅憑求才 網頁上之敘述臆測債務人必定領有其他獎金或收入,恐嫌率 斷。
㈡又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之資格,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是 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 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倘無租金 支出,每月必要花費或可撙節在11,448元之數額內,惟若債 務人因工作或其他家庭因素,有租屋之必要,以目前租金行 情而言,應無可能以前開金額含括。本件債務人任職於臺南 市,確有租屋之必要性,出租人並非債務人親友,債務人與 外甥女同住,租金7,000元,由債務人分擔3,500元,已遠低 於一名成人之租金價格,並提出租金匯款證明以資佐證,足 見債務人確實有支出租金,亦盡力將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 ,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債權人不顧債務
人之支出數額係包含勞健保費與租金,強令債務人提出逾其 還款能力之金額,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 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 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債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核算之數額,且將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 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故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清償金額過低云云,核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 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 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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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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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 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311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 │
│ 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
│ 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023,06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98,392元。 │
│4、清償成數:11.9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 │
│ 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 │
│ │ │ │ │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第一商業銀│ 414,951 │ 8.26%│ 686 │ 49,392 │
│ │行 │ │ │ │ │
├──┼─────┼─────┼────┼─────┼──────┤
│ 二 │遠東國際商│ 273,636 │ 5.45%│ 453 │ 32,616 │
│ │業銀行 │ │ │ │ │
├──┼─────┼─────┼────┼─────┼──────┤
│ 三 │永豐商業銀│ 320,469 │ 6.38%│ 530 │ 38,160 │ │ │
│ │行 │ │ │ │ │ │ │
├──┼─────┼─────┼────┼─────┼──────┤
│ 四 │大眾商業銀│ 85,371 │ 1.7% │ 141 │ 10,152 │
│ │行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 1,493,221│ 29.75%│ 2,473 │ 178,056 │
│ │業銀行 │ │ │ │ │
├──┼─────┼─────┼────┼─────┼──────┤
│ 六 │台灣金聯資│ 205,018│ 4.08%│ 339 │ 24,408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 │長鑫資產管│ 1,255,410│ 24.99%│ 2,076 │ 149,472 │
│ │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富邦資產管│ 303,406│ 6.04%│ 502 │ 36,144 │
│ │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良京實業股│ 249,197│ 4.96%│ 412 │ 29,66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 │滙誠第一資│ 422,390│ 8.41%│ 699 │ 50,328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5,023,069│ 100﹪ │ 8,311 │ 598,39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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