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16號
TNDV,105,司執消債更,116,201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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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王美蘆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更生方案 第2期當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87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



1,875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麻 豆服務區委外抄表工作,依排定抄表日(每期為18個工作天) 執行勞務,依其得標單價及該期抄表件數按件計酬,因非自 來水處正式員工,故無全勤或伙食等津貼福利,亦無加班費 、年終、三節、年節或績效獎金,每日平均工時7小時,平 均每月報酬為27,115元,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 管理處105年8月1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8月薪 資明細表、債務人105年8月22日民事補正狀等在卷可參,是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謝○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謝△勳(96 年6月4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前任 配偶乙○○原在監服刑,104年中出獄後即失聯,戶籍亦遷 至北區戶政事務所,勞健保均查無有效投保紀錄,現實上並 未負擔兩名子女支出,參酌債務人及子女並亦未受領任何社 會津貼或補助,債務人主張每月獨力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用 共10,667元等情,應屬真實且有其必要,有債務人與前任配 偶、兩名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健保投保及金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債務 人105年8月22日民事補正狀、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2 日函等附卷可稽。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2,115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5,614元【11,448+7,083× 2=25,614】,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 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 將其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即1,875元 )列於更生方案第2期清償完畢,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10月17日函、債務人105年10月20日陳報狀所附收 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72,000元(計 算期間: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 每月收入約28,000元;計算式:28,000元×24=672,000元) ,有債務人105年6月3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



字第129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603,735元【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3、104及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 0,869+( 7,083×2)〉×19+〈11,448元+(7,083×2)〉×5 =603,735】,扣除所得之數額為68,265元(672,000-603,73 5=68,265)。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 61,875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三、則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 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方案之條件, 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就薪資、津貼福利與獎金之收入是否 據實查報,非無疑義,其有無提高收入空間,亦應查明;債 務人未能提出前任配偶未負擔扶養費用之積極證明,其主張 全額負擔扶養費用,難認必要;債務人自陳名下有新光保全 之畸零股票,但未陳報持有股數及價值,顯未據實查報財產 ,另其是否曾將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質借 而有減損價值等情,亦應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 勞動年限,應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僅5.2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
㈠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陳報:債務人並非 該處正式員工,係承攬該處麻豆服務所轄區委外抄表工作, 依排定抄表日(每期為18個工作天)執行勞務承攬工作,並按 得標單價及該期抄表件數計酬,因債務人為勞務承攬,故該 處僅按月給付酬勞金,並未發放全勤津貼、伙食津貼等福利 津貼,亦無加班費、年終、年節、三節及績效獎金,債務人 並需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等,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六區管理處105年8月1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8 月薪資明細表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津貼 福利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主張依社會常 情,任職公司均有發放津貼福利或獎金之慣例,遂指摘其隱 匿收入云云,然債務人收入高低,除自身學經歷外,另受工 作種類、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 且公司關於給薪方式、給薪金額多寡、加班費之有無與多寡 、各項獎金與津貼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 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獲利前景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 定,尚不受經驗法則、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本件債務人乃 按月提供抄表之勞務,勞動時數與一般就業人口工作時數相 當,並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抄表件數按件計酬,



本與該公司僱傭制員工所享薪資、福利制度有異,審酌其自 始即未享有全勤、伙食等津貼福利,亦無各項獎金,如強令 債務人提列不可期待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無疑剝奪其重建 經濟生活之權利。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查報薪資及津 貼福利與獎金收入等語,實屬無據。
㈡次查,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未提出前任配偶未負擔扶養費 用之積極證明乙事。審酌債務人前任配偶於104年間有入監 服刑狀況,全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目前亦設籍在戶政單位, 迄今亦無勞健保投保資料,且已失聯,無論自經濟或生活需 求等面向以觀,俱無可能期待其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或日常生活照料責任,債務人主張由其獨力負擔扶養費 用,本屬必要且合於情理。倘依債權人所述,債務人需提出 前任配偶未扶養之積極證明,無異變相要求受扶養親屬生活 先陷入困境,而由債務人訴諸法律並待裁定結果後,方得取 得債權人所謂積極證明,明顯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難,嚴重背 離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障之原則。
㈢又查,部分債權人再以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中自陳有新光保全之畸零股,然未說明股數及價 值,遂指摘其未據實查報財產云云。經查,本院前依職權向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於該公 司保管帳戶已無任何股票餘額,且債務人僅於凱基證券台南 分公司有開戶記錄,而保管於該公司之新光保全股票315股 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9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經囑託變賣後,所得價款新台幣7,45 6元已悉數通知該公司領款,分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函及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 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8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本院99年11月24日南院龍99司執妥 字第79867號債權憑證中之受償情形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99年度執字第79867號卷宗核符無誤。則債務人雖因 不諳執行程序而誤解名下尚有股票,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中有誤載狀況,然仍無礙其名下確已無任何股票存在之 事實。債權人僅憑此事質疑債務人未據實查報財產等情,似 有誤解;至於,債權人再爭執債務人就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進行質借並減損價值乙事,經本院職權向該 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固曾以名下保單進行質借,然質借日 期分別為96年8月1日及98年9月8日,距今甚為久遠,並無害 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之疑慮,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減損保 單價值乙事,立論亦有不足,併此說明。
㈣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 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 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 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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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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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共72期。 │
│(2)保單解約金:於更生方案第2期清償完畢,當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875元,共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908,074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361,875元 │
│5、清償成數:5.24%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 保單解約金 │ │
│ │ │ │ │ (共72期) │(於更生方案第2期│ │
│ │ │ │ │ │ 清償,共1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969,201 │ 28.51% │ 1,425 │ 535 │ 103,135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良京實業股份│ 545,365 │ 7.89% │ 395 │ 148 │ 28,58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聯邦商業銀行│ 446,151 │ 6.46% │ 323 │ 121 │ 23,37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95,637 │ 1.38% │ 69 │ 26 │ 4,99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富邦資產管理│ 124,017 │ 1.8% │ 90 │ 34 │ 6,51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甲○(台灣)商│ 789,454 │ 11.43% │ 571 │ 214 │ 41,32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七 │安泰商業銀行│2,037,723 │ 29.49% │ 1,474 │ 553 │ 106,68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富全國際資產│ 250,624 │ 3.63% │ 182 │ 68 │ 13,17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九 │遠東國際商業│ 649,902 │ 9.41% │ 471 │ 176 │ 34,0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6,908,074 │ 100% │ 5,000 │ 1,875 │ 361,875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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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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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